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 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叁仟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清償明細表、利率表、分配表各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丙○○、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四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 ○尚欠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叁仟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 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甲○○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清償明細 表、利率表、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甲○○分別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 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借款動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乙方(指原告)撥款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 分之零點九四五計算。」、「甲方(指被告丙○○)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款支用申請書第一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 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 款支用申請書第一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丙○○應於每月二 十六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丙○○就前述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丙○○並應依前述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 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丙○ ○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丙○○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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