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51號
TPDV,91,訴,1651,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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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並願提供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九十年度無擔保公司債為 擔保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及案外人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對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餘 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二條定 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係指在市面流通而得交易買賣之證券而言。原告陳明願以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無擔保公司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惟因公 司債係發行公司與應募人間之契約關係,原則上具有相對性,與現金之性質尚難 認為相當。且原告所稱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無擔保公司債」,究 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有否流通性?均未經原告具體說明。是以,原告請求以上 開公司債為擔保部分,不應准許。惟原告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媚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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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