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群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 ,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於借款屆清償期限仍未依約清償,爰 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約定清償日 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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