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7號
HLDM,106,聲,41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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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8號、105年 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 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就各罪犯罪 日期尚密集集中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施用毒品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 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 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 接近,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復其所犯尚 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 之範圍。綜上,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兼衡被告如附表所之罪業經2 次定刑而 予刑罰折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 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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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