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契約,嗣於同年六月十 日終止契約。惟其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國際通信服務費九十年五月份新台幣(下同 )柒拾伍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六月份貳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合計柒拾柒萬捌仟伍 佰捌拾貳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清單及電信費帳單(均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通信服務契約書、通知函、欠費 清單及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國際通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