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57號
TPDV,91,訴,1257,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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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葛竹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 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 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為 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 中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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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