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49號
TPDV,91,訴,1149,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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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第一筆借款清償 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筆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均約定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浮動,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天 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第二筆借款自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起之利息均未按期繳付,且其中僅第一筆借款繳付本金三萬二千 元外,其餘二筆借款本金,屆清償期後,亦未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萬零捌仟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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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