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4號
HLDM,106,聲,404,201706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7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惠竹被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97 號誣告案件,經承辦法官梁昭銘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勘驗起訴聲請人之證據,即黃嘉慧檢察官處理和解偵查 庭處理和解之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發現黃嘉慧檢察官脅迫 聲請人之錄影被剪掉,雖委請辯護人聲請複製當日勘驗之錄 音錄影光碟,然承辦法官至今未給予聲請人,涉嫌與書記官 隱匿檢察機關變造起訴證據;另勘驗檔名102他_00683_0000 000000000.264沒有譯文、沒有時間,勘驗檔名102他_00683 _0000000000000.264有譯文、沒有時間,然因黃嘉慧檢察官 脅迫聲請人的錄影被剪掉,要核對時間,由此可見承審法官 與公訴人或告訴人有密交,承辦法官與書記官涉嫌利用職務 上機會隱匿他人犯罪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至聲請 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另案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 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 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7 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由法官梁 昭銘承辦,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其為受命法官並於審判期日



前行準備程序,而經承辦法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取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683 號案件全部錄音錄影光碟, 及命告訴人李文平提出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23 日錄音錄影光碟後,即於審判期日前之106 年3 月13日於 本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勘驗該案103 年1 月23日偵訊及 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之錄音錄影內容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刑事裁定、審 理單、刑事陳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 22日花檢和檔字第3907號函及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分別 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5 月1 日具 狀請求複製上述已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承辦法官分別 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5 月1 日批 示「准予給閱」明確,此觀該案卷附律師閱卷聲請書即明 ,實並無承辦法官拒絕其辯護人聲請複製光碟之情事,況 辯護人之助理已於106 年6 月1 日核對複製之光碟均認無 訛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聲請人主張承辦 法官涉嫌隱匿檢察機關變造起訴證據,自與事實不符,而 無從以此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至聲請人以勘驗檔名102 他_00683_0000000000000.264檔 案沒有譯文、沒有時間,檔名102 他_00683_00000000000 00.264有譯文、沒有時間,而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進行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程序,於勘驗筆錄 是否記載錄音錄影之時間,以及是否記載全部對話內容, 應本於其與待證事實有否有重要關係。倘若承辦法官認其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記載於筆錄之必要,亦屬承 辦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專屬於法院之 職權,縱聲請人對其有所不滿,亦不得以此指為承辦法官 有偏頗之虞,其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甚明。另聲請人以此 遽指承審法官與公訴人或告訴人有密交,而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亦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而非基於任何足 使一般人對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客觀原 因或具體事實,自無從逕認承辦法官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 款所列之聲請迴避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實屬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 ,或係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其遽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顯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而達到對於 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所 提迴避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復查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與同法第18條第1 、



2 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