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83號
KSDV,99,事聲,8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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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受扶助人黃麗夙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負擔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判決所示,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又黃麗夙 就上開第一審訴訟,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決定准予全額扶 助。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就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依法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得向 異議人請求歸還,且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其 金額為所支出之酬金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就本件第一審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審查決定書、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 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且核無過高之情,而無酌減之必 要。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應為30,000 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 ,並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雖以在婚姻生活中或離婚後之相關生活費、扶養費 及貸款等,均係由異議人負擔,法院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再 命負擔訴訟費用,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但異



議人所述均為該訟審理時之審酌事項,而本件為確定訴訟費 用之事件,法院僅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下為計算應 負擔之數額,無從就其餘事項再為審酌,故異議人所述,本 院尚無從為考量。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雖係由本會行使分會之權利而提 出聲請,但因屬同一法人人格,故並無權利行使要件上之瑕 疪,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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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