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聲明異議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事聲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向鈞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35,088元,卻於鈞院準其更生後,主張其因受 無薪假之影響,其收入目前每月僅有19,880元,然相對人所 稱其薪資受無薪價影響而減少,然此並非常態現象,是相對 人收入究為何,尚有調查之必要。再者,鈞院係以相對人每 月薪資24,546元作為判斷其收入之標準,惟若扣除相對人主 張每月支出11,882元,則相對人每月應可償還之金額應為12 ,664元,然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 000 元,顯已影響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應調整相 對人每月還款金額,以提高清償成數,而更能平衡債權人與 債務人雙方間之利益,因此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 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 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 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 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 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民國98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7,223 元,每月平均為20,6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99年度1 及2 月薪資分別為44,2 44元及42,092元等情,有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99年3 月25日美人字第9903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 )。是相對人薪資於99年度開始有明顯增加,可見相對人主 張其薪資因無薪假而減少乙節,是否仍存在,已有疑義。是 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546元認可相對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等語,實有理由。縱以每月24,5 46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收入之標準,扣除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11,882元後(見財產收入報告書), 相對人可支配餘額應為12,664元(24,546-11,882=12,664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認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平均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應顯逾12,664 元,原裁定相對人每月應清償金額僅8,000 元,認可相對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 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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