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3 日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9 ,0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 訴狀在卷足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5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包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 務局)之「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工程,因工程建置所 需乃於95年6 月12日與伊簽訂「高雄港務局港區監視系統配 合建置寬頻網路工程案」網路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由伊負責建置寬頻網路電路共46條,被告應支付伊 1 次電路費、VPN 設計費共計314,000 元,及46條電路每月租 費為882,000 元,該46條電路租期自95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6 日止,並依「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租用契約條 款」(下稱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電路月租費應 以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嗣後或因被告或因訴外 人港務局無法配合裝機,或因被告要求註銷裝機等不可歸責
予伊之事由,最後裝置之電路為35條,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35條電路自95年11月完工之日起至97年5 月止,共計10,7 56,018元月租費。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756,018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應完成46條電路,原告實際完成之電 路僅有35條,餘11條電路則因港務局就「港區監視系統」工 程案對伊多所刁難,致生履約爭議暫時無法施工,是無法施 工之責任尚非可歸責於伊。縱原告已架設該35條電路,然並 未提出任何實機測試之聲請,且港務局亦未進行過測試或使 用,自不符竣工之要件。縱認原告已符合竣工條件,然原告 亦未提供該35電路流量,伊或港務局仍無法利用該電路,原 告自不得請求月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㈠兩造於9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建置寬 頻網路電路。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原約定裝置46條電路,及由被告按月 給付月租費882,000 元,嗣原告完成35條電路之裝置。 ㈢實機測試除了原告所施作之網路電路工程必須完工外,尚須 被告完成包括監控中心在內之各項設備設施,故依目前客觀 環境無法進行實機測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竣工?
㈡如認原告所裝置35條已竣工,則原告所得請求月租費數額為 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裝置35條電路是否已竣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所裝置35條電路已經竣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依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 程於乙方(指被告)提出電路申請後甲方(指原告)儘速開
工,於可提供高雄港務局監視系統實機測試環境為竣工」,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所稱竣工係指驗收合格」等 語。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及第1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上 述35條電路已竣工乙節,其除須證明其已將電路設備全部安 裝完畢,且該電路設備已屬可提供港務局進行實機測試之環 境外,亦須證明兩造已就原告施作電路工程已達成驗收合格 之情,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提出施工單證明伊確實有完成架設上述35條電路,且 伊公司工程人員有在施工現場測試架設之電路,確認可使用 後,始請被告或港務局之員工在施工單上簽名,是被告抗辯 系爭35條電路未竣工等語,應非實在。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 述施工單,其上雖有戊○○、陳文彬、己○○、張承偉、林 龍志、丙○○等人之簽名,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施工單上簽名僅係代表伊有去施工現場,而當時原告 工程人員並未告知伊電路測通與否或有要求其檢視測試線路 過程或結果等情,其證稱:「(你在施工單上簽名代表何意 ?)代表我們人員有在現場」、「(那是否原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將測通的結果告知你,請 你一並簽名?)沒有」、「(你有無看過原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人員在現場測試?)我沒有判 斷他在做什麼事情」、「(你在簽完名之後,向原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人員反應過網路無 法使用?)我根本不知道有沒有通,如何反應」、「(所以 你是到現場確認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有派人施工,但不管其施工的項目及是否完工?)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3 頁);另證人己○○與丙○○ 亦均證稱:渠等在施工單上簽名並非代表渠等有親眼看到原 告員工將上述35條電路測通之情,證人己○○證稱:「(為 何要在施工單上簽名?)表示原告公司有來現場施工」、「 (你是每次只簽1 張,或1 次簽好幾張?)都有過」、「( 你1 次簽很多張,你是如何知道原告公司有來現場施工?) 當時因為我們公司的員工人數不夠,有時原告公司是在施工 完畢後,才把施工單拿到公司讓我們簽名,所以我們雖然有 在施工單上簽名,但不代表我確實有在現場看到原告公司有 在現場施工」、「(你在簽這些施工單時,原告公司的人員 有無拿已經測通的任何資料給你確認?)沒有,原告公司只 有拿施工單讓我簽名」、「(原告公司在現場施工時,你有 無看到他們拿筆電在現場使用?)有,我看過2 次」、「( 你是否知道筆電的用途?)不知道」、「(原告公司有無使 用過筆電後告訴你,你可以使用這條光纜IP號碼?)沒有」
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系爭契約是 兩造所簽,為何你們要在施工單上簽名?)因為我們要控管 被告公司的施工進度,及確保他們沒有破壞港區的設備,所 以我才會在施工單上簽名」、「(你簽名的當時,是否知道 電纜已經測通?)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員工也不會跟我講 ,因為這是標購案,前面有無接通,我們不會管,只是在最 後驗收時,才會去確認電纜是否有接通」、「(所以你當時 簽名的意思,並不代表這條電路已經測通?)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第175 頁)。是依證人戊○○、己○○ 及丙○○之上述證詞,渠等在上述施工單上簽名,並非代表 渠等有親視原告員工在施工現場將上述35條電路測通之意。 衡之證人戊○○、己○○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 係,證人戊○○及己○○僅曾受雇於被告,目前均已離職, 另證人丙○○係任職在港務局,亦即證人戊○○、己○○及 丙○○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戊○○、己○○ 及丙○○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等證述應 為可採。
⒋參以,證人丁○○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到9 月施工期中因為大家都要趕工,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 公司也一直要求我們儘速施工,但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 公司人手比較少,大部分我們約他到現場施工的時間,被告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都無法派員到現場,被告金亙昌企業有 限公司告訴我說叫我們幫他們裝、幫他們測就好了,但因為 這樣作的話,沒有辦法有1 個憑證可以證明原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有派人施工,所以現場都有高雄港務局人員在, 我們都是在高雄港務局員工的見證下做裝機和測試的動作, 做完以後我們會請高雄港務局的員工幫我們簽個名,表示我 們有來施作,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辦法派人來 ,所以有一些都是高雄港務局員工看我們在現場施工後幫我 們簽的名」、「至於會有兩個簽名是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 限公司的員工戊○○沒來,我們請高雄港務局員工楊世昭簽 名,事後我們做完了幾階段收集幾張施工單再請戊○○來, 請戊○○幫我們補簽名的」、「當天我們去測線路,線路測 通後我就會請客戶簽名」、「一般我們都會測試給客戶看, 本件案件是因為被告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派人到現 場監看測試結果,我們才會請高雄港務局的員工幫我們看測 試結果並且在單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5頁); 另證人乙○○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港務局 簽名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確實有到現場施工,設備也已經到 現場。二、被告公司員工的簽名是代表他們的確已經看到我
們公司已經測通,對於他們為何要講簽名並不代表已經測試 完畢,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 9-180頁)。證人丁○○與乙○○均係原告員工,且均係 負責系爭35條電路施工之人,然證人丁○○係證稱,因被告 員工無法每次到施工現場,是原告施工人員在場請港務局之 人員確認原告施工之電路已測通,即請港務局人員在施工單 上簽名;此與證人乙○○證稱港務局人員在施工單上簽名僅 係代表原告施工人員有至現場施工等語歧異。從而,原告提 出上述施工單,其上雖有被告員工或港務局人員之簽名,然 但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已將上述35條電路竣工完畢乙節。 ⒌此外,依原告於95年6 月29日以高戶字第95CE0002 0號函發 文予被告之函文,其內容載明:「為使『港區監視系統』工 程完工前順利裝妥所需電路,供貴公司測試,請儘速提供租 用本公司電路之各成端位置及機櫃,並定時知會該工程進度 ,以利本營運處配合電路申請及供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3頁)。倘原告架設之電路無須經被告測試,即可謂竣工, 為何原告須發文通知被告提供電路之成端位置與機櫃,使其 能順利施工後,再讓被告進行電路測試?是此,既然被告需 進行實機測試,始能知悉上述35條電路有無「不能使用」、 「頻寬不足」、「光纜損壞」或有其他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 或順利傳輸訊號等情形,然原告迄今並無法證明其架設之上 述35條電路已測試完成之情,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電路鋪 設完成時,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電路月租費」等語,則原告 以其所架設之35條電路已竣工為由向被告請求電路月租費, 自無理由。
⒍雖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04-130 頁),主張被告在其與 港務局之他案案件中,被告曾陳述由原告負責之後端設備部 分已施作完成云云。承前所述,「施作完成」並非代表「竣 工」,且觀之被告與港務局關於港區監視系統決標清單(見 本院卷三第33-34 頁),其上記載「後端設備」包括數位電 視牆、網路設備、個人電腦等多項項目,而其中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部分係第21項「網路租用費(含安裝費與月租費」共 1,658,744 元,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係「電路月租費」, 並非「網路月租費」,且兩者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顯非同 一項目。是此,要難僅以被告曾陳自述原告已完成後端設備 等語,遽認被告曾承認原告就上述35條電路已達「竣工」之 情,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述35條電路已竣工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自不足取。是以,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56,018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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