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V○○ E○○ X○○ t○○ x○○ 亥○○ d○○ 乙○○ 甲戊○ Q○○ 戌○○ 陳麗璇 宙○○ 甲○○ u○○ 李黃阿葉 黃錦香 庚○○ W○○ h○○ z○○○ v○○○ 甲甲○ D○○ 任日昇 甲乙○ m○○ 丁○○ 姜紫蓉 T○○ P○○ H○○ F○○ B○○ 地○○ 玄○○ 周璧 卯○○○ 李美燕 午○○○ 天○○ 寅○○ 黃○○ 子○○ J○○ 劉華德 y○○ 未○○ j○○ w○○ o○○ C○○ 丑○○ Y○○ 宇○ 郭素嬿 甲丁○ g○○○ I○○ 申○○ e○○○ t○○ Z○○ M○○ a○○ 癸○○○ G○○○ 吳惠美 詹張麗香 R○○○ b○○ U○○ 酉○○○ 黃美蓮 r○○ n○○ q○○○ 甲丙○ 吳麗勤 陳周麗玉 張曙霞 A○○○ 郭恆蘭 s○○○ 鄭素蓮 丙○○○ 辜春桑 辛○○ 戊○○ 己○○ L○○ K○○ 鄭李春花 O○○ 林秋鳳 黃金蓮 N○○○ 辰○○ S○○ 孫惠美 潘秀呂 梁庭瑋 陳姝蓁 l○○ 巳○○○ 壬○○○ 甲己○ k○○ f○○ 籃蔡雪慧 吳媛娥 許林素 梁麗芬 p○○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i○○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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