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45號
KSDV,98,訴,745,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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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洪錫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侯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之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如下所述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告另應共同給付原 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具狀請求將之分別縮減 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如下所述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勝興公司)248 元、原告丙○○284 元;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國勝興公司14,904元、原告丙○○17,064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99年1 月11日具狀請求將上開金額248 元、284 元、14,9 04元、17,064元分別擴張或縮減為259 元、170 元、15,552 元、10,188元,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即京城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 人,而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 用執照為室內法定49輛,實設50輛,惟被告南京公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 使用執照所載停車位外另行規劃24個停車位,而地下室1 樓 編號5 及6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屬原非屬室內法 定停車位空間,而經被告南京公司擅自規劃之停車位,然系 爭停車位之空間既非使用執照所規劃之法定停車空間,即應 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被告南京公司未經系爭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之出租予 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使用,即應屬 無權占用,且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勝興公司259 元、原告丙○○170 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國勝興公司15,552元、原告丙○○10,188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南京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或成屋時 ,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買賣契約中即均與各買受人約定: 系爭建物之地下室1 、2 、3 樓所劃設之停車位使用權由南 京公司保留,再分別出售予有購買車位之人專屬使用,是由 買賣契約之簽訂,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均已同意系 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由被告南京公司出售分配,並 依此成立分管契約而各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上所載停車位固係50個,惟南京公司自銷售系爭建物時起, 即以74個停車位為分配使用,且各停車格上均以油漆註記編 號、釘上車輛號碼名牌,停車位使用人亦因使用停車位而每 月多繳管理費450 元,依此分管使用迄今業已17年,此足見 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合意分管之停車位為74個,非 法定停車空間之50個停車位,則被告南京公司依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 被告京城公司係向被告南京公司承租使用,被告2 人占有使 用系爭停車位,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0 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中記載室 內法定停車位49輛,實設50輛。




㈡扣除法定停車位之部分,被告南京公司於系爭建物地下室1 樓共增設3 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與編號4 之停車位,其 中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南京公司出租予被告京城公司使用。 ㈢原告與被告南京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編號56號之停車位,原告 丙○○占有使用編號69、70之停車位。
㈣原告丙○○、國勝興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 市苓雅區○○○段18577 建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 萬分之28 3 及1 萬分之432 。
㈤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3,000元。
㈥被告每月均有就編號5及6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 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 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 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0號著有裁 判可供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 月28日始經總統 令公布,且遍觀該條例之內容並無明定有溯及適用之規定, 而系爭建物如上述為80年5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依此,其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發生之 事實,則其地下室停車位之專有使用相關事項,除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內容原即為法理而得為同一之解釋外,應無該 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以其係於87年6 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主張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應 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有無訂立分管契約?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 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地下1 、2 、3 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苓雅區○ ○○段18577 建號係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 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建物地下1 樓之公共設施範圍內,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起訴狀附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14頁、第19頁、第9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⒉系爭建物地下1 、2 、3 樓之公共設施固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起造人之被告南京公司於預售系 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之時,即與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建物地 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屬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領,復於 成屋買賣時,與各買受人約定得使用之車位,嗣並對有購 買停車位者發予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此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 至507 頁、卷㈢第69頁 、第71至74頁),是被告南京公司雖僅有於預售屋之買賣 契約中約定地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且該買賣契約內容亦 僅有就地下室2 、3 樓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對於地下室 1 樓之公共設施並無特別約定,然因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之被告南京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時,對於 位系爭建物地下1 、2 、3 樓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用顯有 為一定之分配規劃,且系爭建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迄原告起 訴時業已17餘年,而原告復陳明其等均擔任系爭建物管理 委員會委員,並確係依買賣合約所購得之停車位使用等語 ,則以原告均有依其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之買受契約使用停 車位,並衡諸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若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使用有所爭執應會知情 ,可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均有依其等與被告南京 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使用停車位,則被告南京公司於 出售系爭建物之初雖未就其地下室1 、2 、3 樓之停車位 均明示與各買受人約定分管契約,惟系爭建物自取得使用 執照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入住使用以來,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實際上既均依被告南京公司當初劃定分配之停車位使用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 年所,自應得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已就系爭建物地下室 停車位依被告南京公司所規劃之使用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而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逾越使用執照所載而增設之停 車位,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迄第13屆均由被



告之總經理擔任,全體區分所有人於第14屆改由他人擔任 管理委員會主委後,方得知被告南京公司擅自增設24個停 車位,是此增設之停車位應無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 南京公司自始即以超過使用執照所列之74個停車位為規劃 ,並依此編號出售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買受人或留為 己用,此有前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而 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均有以油漆在地面標記編號,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復就使用地下室停 車位者均按月收取管理費,亦有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15 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自己所取得之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利書、平日行經地下室所見、或是管理委員會 收入明細等情,應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以74個分 配而為使用,再參以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均已超過原 設之50號,且又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益徵其等知悉該情 ,是其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知系爭建物地下室劃設有 74 個 停車位,並為如上之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自 應係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劃設之74個停車位全部為分管, 況被告南京公司逾越使用執照載所載劃設停車位等情,依 諸首揭說明並非判斷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默示 同意之因素,是原告主張就法定停車位以外者未成立分管 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⒋被告南京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自 得與他區分所有權人依其間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而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地下室74個停車位之其 中二者,且於被告南京公司規劃時分配為己所用,並如前 所述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而由被 告南京公司為分管使用,是被告南京公司對系爭停車位自 得為使用、收益,而被告京城公司復係依其與被告南京公 司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其非屬無權占用甚明,故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地下室停車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系爭 停車位既係經該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南京公司分管使用,被 告南京公司對系爭停車位即有使用權源,而被告京城公司基 於其與被告南京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亦非無 權占有,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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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