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松柱變更為 戊○○,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是戊○○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45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予 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 人黃吳美月之債務。原告乙○○、丙○○分別為民國67年5 月21日及68年11月22日出生,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 ,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固 繼承高雄縣茄萣鄉○○段546 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 鄉○○路125 號房屋、金融機構存款69,615元、投資3,000 元及車輛1 輛,惟前開房地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前開車輛亦於87年4 月11日經註 銷車籍,且所繼承之存款及投資金額僅約7 萬餘元,尚不足 以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對原告乙○○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自98年5 月間起迄今已扣款逾所繼承之財產,則黃吳 美月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即無庸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司執字第1267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吳美月於84年3 月6 日邀同訴外人郭福文及原告之父黃進 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支 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5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 因延滯繳息,合作金庫於88年2 月10日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 ,原告乃於90年3 月2 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 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承擔系爭債 務,惟原告竟拒絕履行,合作金庫乃於93年12月14日以原告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 號支付命令並 告確定,復於94年11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完畢,合作金庫 再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務未償還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併讓與被告。原告於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 契約書時,皆已成年,原告乙○○等人即為債務人,對系爭 債務未償餘額自應負清償之責,當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吳美月於84年3 月6 日邀訴外人郭福文 及黃進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1,500 萬元,嗣黃 吳美月於84年12月15日死亡。
㈡原告均為黃吳美月之繼承人,於黃吳美月死亡時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等於黃吳美月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
㈢合作金庫於88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乃於 90年3 月2 日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承擔 系爭債務,嗣原告乙○○等人亦拒絕履行,合作金庫乃於93 年12月14日以原告乙○○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 度促字第71586 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
㈣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務未償還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讓與被告。
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 執行中,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務未償餘款是否屬繼承債務?是否因原告簽立系爭連 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承擔系爭債務未償餘款,而有 所不同?
㈡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吳美月於 84年3 月6 日邀同訴外人郭福文及原告之父黃進德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1,500 萬元,嗣因延滯繳息, 合作金庫乃於88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乃 於90年3 月2 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承擔系 爭債務,嗣原告未依約履行,合作金庫乃於93年12月14日以 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86 號支付命 令並告確定,復於94年11月1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完畢,合作 金庫再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務未償還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讓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連帶保 證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71586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至25頁),原告固簽立前開連帶保證書、變更借 款條件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並得以降低利息及變更還款條件 ,惟原告並未因簽立前開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 而再向合作金庫取得任何消費借貸款項,顯見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務乃係原告繼承其母黃吳美月之系爭債務,並不因 原告簽立前開系爭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承擔系爭 債務未償餘款,而將前開繼承債務轉化成非繼承債務,甚為 明確。是以,本件自有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餘地,要無疑義。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分別為67年5 月21日及68年11月22日出生,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黃吳美月於84年 12月15日死亡,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是 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係由原告繼續
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查黃吳美月於84年12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于娟,繼承人繼承高雄縣茄萣鄉○ ○段546 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路125 號房屋 、金融機構存款69,615元、投資3,000 元及汽車1 輛乙節,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1 日南區國 稅高縣一字第0980061176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前開繼承之不動產業經 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0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拍定 金額6,036,000 元,其中繳交執行費98,272元,另5,937,72 8 元清償合作金庫債務乙節,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頁),又前開繼承之汽車1 輛,71年出廠,於黃吳美月84 年死亡時,車齡已13年,復於87年4 月11日因逾期檢驗遭主 管機關註銷牌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 3 月15日高監車字第0990011126號函暨所附之車籍及過戶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該車已逾車輛之通常 使用年限,衡情於繼承發生時已無任何殘值;又前開繼承之 存款及投資金額僅約7 萬餘元,而被告對原告乙○○之薪資 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自原告乙○○之薪資扣款 7,700 餘元,迄今所執行之財產已超過所繼承之存款及投資 合計72,61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竟乃應繼承高達7 百餘萬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債務,足證黃吳美月所遺財產與其所積欠之債務相 距甚大;況系爭借款契約係84年3 月間所簽訂,斯時合作金 庫所審酌者乃原告之母黃吳美月之資力,而同意借款1,500 萬元予黃吳美月,與原告無涉,是以若有債務仍需清償,當 以黃吳美月之財產為清償之範圍即已足,若再以原告之固有 財產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非當初合作金庫與黃吳美月 所合意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合於前開條文之「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合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情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672 號案件係分別執行原告乙○○、丙○○任 職於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泰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 薪津債權,非黃吳美月之遺產,又被告對原告乙○○之薪資 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所執行之財產已超過所繼
承之存款及投資,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繼承母親黃吳美月之前開債務 ,由其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且被告對原告乙○○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結果,所執行之財產已超過所繼承之財產,則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72 號案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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