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1號
KSDV,98,訴,1231,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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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P○○
被   告 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午○○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戌○○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Q○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天○○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I○○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N○○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巳○○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T○○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O○○
被   告 地○○
被   告 R○○
被   告 子○○
被   告 U○○
被   告 L○○
被   告 V○○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被   告 亥○○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未○○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酉○○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B○○
被   告 A○○(更名前為林彬)
被   告 壬○○
被   告 玄○○○
           樓
被   告 辰○○(更名前為余明火)
           (遷移不明)
被   告 卯○○
被   告 H○○(更名前為余麗惠)
           0巷7號6樓之4
           (遷移不明)
被   告 W○○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宙○○
被   告 癸○○
被   告 S○○
被   告 G○○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M○○
被   告 乙○○○
           1
被   告 申○○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丁○○、未○○、酉○○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N○○、丙○○、巳○○、T○○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高雄市○○區○○段第三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H(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F(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G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均歸被告W○○所有;如附圖編號E (面積九零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P○○K○○J○○、亥○○、丁○○、未○○、酉○○、B○○、A○○、壬○○玄○○○、辰○○、卯○○、H○○、子○○宙○○癸○○S○○G○○D○○F○○C○○M○○乙○○○申○○寅○○丑○○、N○○、丙○○、巳○○、T○○、I○○



、午○○、黃○○、Q○、天○○、宇○○R○○辛○○O○○地○○U○○L○○V○○各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己○○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三第109-118 頁)。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亥○○、丁○○、未○○、酉○○等人,有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卷三第119 頁以下)。
㈡被告庚○○於97年6 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卷四第127-135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I○○、午○○、 黃○○、Q○、天○○等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卷四 第126頁以下)。
㈢被告戊○○於98年10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 六第12-14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N○○、丙○○、巳○○ 、T○○等人,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卷六第11頁以下) 。
㈣故原告聲明被告亥○○、丁○○、未○○、酉○○等人,及 I○○、午○○、黃○○、Q○、天○○等人,被告N○○ 、丙○○、巳○○、T○○,分別聲明承受己○○、庚○○ 及戊○○部分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宇○○W○○2 人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2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 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被告己○○、文定及戊○○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亥○○、丁○○、未○○、 酉○○及亥○○、丁○○、未○○、酉○○,與N○○、丙



○○、巳○○、T○○各繼承渠等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亥○○、丁○○、未○○、酉○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I○○、午○○、黃○ ○、Q○、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庚○○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48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N○○ 、丙○○、巳○○、T○○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8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見 本院卷六第16頁)所示:部分、B 面積139 ㎡,分歸原告取 得,C 、D 部分均歸被告W○○取得,A 部分分歸其餘被告 取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P○○K○○J○○、亥○○、丁○○、未○○、酉○ ○、B○○、A○○、壬○○玄○○○、辰○○、卯○○ 、H○○、子○○宙○○癸○○S○○G○○、D ○○、F○○C○○M○○乙○○○申○○、寅○ ○、丑○○、N○○、丙○○、巳○○、T○○、I○○、 午○○、黃○○、Q○、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W○○則以:希望分得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4巷10-1號及同巷12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甲案C 、D 部分或附圖乙案F 、G 部分),不要拆除建物,不同意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亦不同意購買原告持分等語。 ㈢被告宇○○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宗族百餘年來之祖厝公 廳,依歷代祖先分管約定,祖厝公廳由全部宗親不同房系家 族成員依歷次繼承,維持目前公同共有關係,且為供奉歷代 祖先牌位之處所,並為年節祭祖之公祠,若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祖厝公廳坐落基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勢必拆除該祖 厝公廳,冒犯被告宗族百餘年來歷代祖先之公祠牌位,實屬 不敬,且令被告陷於大不孝,原告受讓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土 地持分,應受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拘束,請鈞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分管約定,以保留被告祖先傳承下來之祖厝公廳為分割 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R○○辛○○O○○地○○U○○L○○V○○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百年歷史,渠等均不同 意分割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⒉被告己○○於97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丁○ ○、未○○、酉○○,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
⒊被告庚○○於97年6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I○○、午○ ○、黃○○、Q○、天○○等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⒋被告戊○○於98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丙○ ○、巳○○、T○○等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
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使用情形,如證二(見本院卷三第53頁)現況圖所示,有 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至53 頁、第62至74頁;本院卷五第7-28頁)。 ㈡爭執部分:
⒈以何種分割方式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歿) 、己○○(歿)、戊○○(歿)及P○○K○○J○○B○○、A○○、壬○○玄○○○、辰○○、卯○○、 H○○、子○○宙○○癸○○S○○G○○、D○ ○、F○○C○○M○○乙○○○申○○寅○○丑○○W○○宇○○R○○辛○○O○○、地 ○○、U○○L○○V○○所共有,而共有人中庚○○ 、己○○、戊○○均已死亡。己○○繼承人為亥○○、丁○ ○、未○○、酉○○。庚○○之繼承人為I○○、午○○、 黃○○、Q○、天○○。被告戊○○之繼承人為N○○、丙 ○○、巳○○、T○○。又被告亥○○、丁○○、未○○、 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 被告N○○、丙○○、巳○○、T○○就被繼承人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分之1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上開被告亥○○、丁○○、未○○ 、酉○○、N○○、丙○○、巳○○、T○○等人既尚未就 系爭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處分,而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亥○○、丁○○、未○○、酉○ ○、N○○、丙○○、巳○○、T○○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I○○、午○○、黃○○、Q○、天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 26日列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79-180 頁),被繼承 人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已於98年9 月24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午○○、黃○○、Q○、天○○等5 人(應有部 分各1/48),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I○○、午○○、黃○○ 、Q○、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48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 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112 平方公尺,位於高雄市○○路54巷弄 內,而系爭土地內有多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分 別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9 號、同巷12號、同巷13號 、同巷15號、同巷16號、同巷17號、同巷18號、同巷19號與 高雄市○○區○○路54巷10號、同巷10-1號、同巷12號、同 巷14號、同巷14 -1 號、同巷20號、同巷22號、同巷22-1號 、同巷22-2號。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4巷10-1號 及同巷12號建物為被告W○○所有(即附圖甲案C 、D 分部 或附圖乙案F 、G 部分);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13 號係作祖廳,供奉神明及祖先之用,納稅義務人原為金章 、林彩秀玉純、玉琳、瑞旗、金樹、余建明



健裕、蔡余美貞芷蘭公同共有,原告於96年拍賣取得 ;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9 號建物原本之納稅義務人 為金章,原告於96年拍賣取得;其餘建物多為1 樓磚造, 僅部分被告居住於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 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 有97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9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99年2 月8日勘驗筆錄、土地使用現況圖、拍賣公告及契稅繳款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既然附圖乙案編號F 、G 之土地,其上之2 筆建物,為被告 W○○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W○○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於其餘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且表示不願意與其它共有 人保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兩造意願現況等具體情 狀,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認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51 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均歸被告W○○取得。
㈢至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其主張取得編號B 部分等語,然上 述高雄市左營區○○○路151 巷13號建物係位於編號B 部分 土地上,承前所述,上述建物係供奉家祖先牌位之公廳之 用,基於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俗,該公廳對於姓家族即 大部分被告而言,具有重大之意義,實不宜將之拆除或歸由 其他非姓家族之原告所有,況原告亦不否認伊未居處於上 述13號建物內,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之甲分案,除對於大部 分之共有人有不利之影響外,對其而言,亦無實益,是本院 不採。
㈣又依被告宇○○所提附圖乙方案,原告取得之編號H 部分土 地,而該土地因有面臨上述公廳前方之空地,是原告得利用 該空地通過公廳,而對外通行,或者利用公廳兩側之巷道, 對外通行,是原告對外通行,並無阻礙,且被告宇○○亦表 示其與其它共有人均願意配合拆除位於編號H 部份之建物( 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 、經濟效益等情狀,認依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 圖所示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及、G 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均歸被告W○○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為 13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 903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斟酌被告(除被告W○ ○外)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至1/320 不等,若每 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 69.5平方公尺至3.475 平方公尺不等,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



值,而其餘被告多係姓同宗之人,且多均係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亦即渠等為親戚關係,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 地,且渠等均未表示不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 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除被告W○○外)應分得附圖E 部 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P○○ │48分之1 │
├──┼────────┼──────┤
│2 │錦芳 │48分之1 │
├──┼────────┼──────┤
│3 │宇○○ │48分之2 │
├──┼────────┼──────┤
│4 │午○○(即被告│48分之1 │
│ │加定之繼承人) │ │
├──┼────────┼──────┤
│5 │黃○○(即被告│48分之1 │
│ │加定之繼承人) │ │




├──┼────────┼──────┤
│6 │戌○○(即被告│48分之1 │
│ │加定之繼承人) │ │
├──┼────────┼──────┤
│7 │辦(即被告加│48分之1 │
│ │定之繼承人) │ │
├──┼────────┼──────┤
│8 │天○○(即被告│288分之5 │
│ │加定之繼承人) │ │
├──┼────────┼──────┤
│9 │K○○ │48分之1 │
├──┼────────┼──────┤
│10 │J○○ │48分之1 │
├──┼────────┼──────┤
│11 │甲○○ │240分之30 │
├──┼────────┼──────┤
│12 │辛○○ │20分之1 │
├──┼────────┼──────┤
│13 │O○○ │20分之1 │
├──┼────────┼──────┤
│14 │亥○○ │80分之1 │
├──┼────────┼──────┤
│15 │亥○○(即被告│320分之1 │
│ │世昌之繼承人) │ │
├──┼────────┼──────┤
│16 │丁○○(即被告│320分之1 │
│ │世昌之繼承人) │ │
├──┼────────┼──────┤
│17 │未○○(即被告│320分之1 │
│ │世昌之繼承人) │ │
├──┼────────┼──────┤
│18 │酉○○(即被告│320分之1 │
│ │世昌之繼承人) │ │
├──┼────────┼──────┤
│19 │丁○○ │80分之1 │
├──┼────────┼──────┤
│20 │未○○ │80分之1 │
├──┼────────┼──────┤
│21 │B○○ │40分之1 │
├──┼────────┼──────┤




│22 │A○○(原名林啟│40分之1 │
│ │彬) │ │
├──┼────────┼──────┤
│23 │壬○○ │48分之2 │
├──┼────────┼──────┤
│24 │地○○ │600分之55 │
├──┼────────┼──────┤
│25 │康昭糸秀 │960分之5 │
├──┼────────┼──────┤
│26 │辰○○(原名明│960分之5 │
│ │火) │ │
├──┼────────┼──────┤
│27 │卯○○ │960分之5 │
├──┼────────┼──────┤
│28 │H○○(原名麗│960分之5 │
│ │惠) │ │
├──┼────────┼──────┤
│29 │子○○ │48分之2 │
├──┼────────┼──────┤
│30 │W○○ │48分之3 │
├──┼────────┼──────┤
│31 │U○○ │192分之2 │
├──┼────────┼──────┤
│32 │L○○ │192分之2 │
├──┼────────┼──────┤
│33 │V○○ │192分之2 │
├──┼────────┼──────┤
│34 │宙○○ │192分之1 │
├──┼────────┼──────┤
│35 │癸○○ │192分之1 │
├──┼────────┼──────┤
│36 │S○○ │96分之6 │
├──┼────────┼──────┤
│37 │G○○ │168分之1 │
├──┼────────┼──────┤
│38 │D○○ │168分之1 │
├──┼────────┼──────┤
│39 │F○○ │168分之1 │
├──┼────────┼──────┤
│40 │C○○ │168分之1 │




├──┼────────┼──────┤
│41 │M○○ │168分之1 │
├──┼────────┼──────┤
│42 │乙○○○ │168分之1 │
├──┼────────┼──────┤
│43 │申○○ │48分之1 │
├──┼────────┼──────┤
│44 │寅○○ │336分之1 │
├──┼────────┼──────┤
│45 │丑○○ │336分之1 │
├──┼────────┼──────┤
│46 │T○○(即被告│192分之1 │
│ │文標之繼承人) │ │
├──┼────────┼──────┤
│47 │丙○○(即被告│192分之1 │
│ │文標之繼承人) │ │
├──┼────────┼──────┤
│48 │巳○○(即被告│192分之1 │
│ │文標之繼承人) │ │
├──┼────────┼──────┤
│49 │N○○(即被告│192分之1 │
│ │文標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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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