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椿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6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四二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E、F各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四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 各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四三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 各點間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已變更為陳椿榮,有教 育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42 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姑婆寮段600 地號,下稱429 地號土 地),其東側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43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姑婆寮段598 地號,下稱430 地號土地)、北側與上訴人 所有之同地段4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姑婆寮段595 地號, 下稱428 地號土地)、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431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姑婆寮段601 地號,下稱431 地號土地)相 鄰。而上開地段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結 果,因地界整個向西移動,造成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有部分落 在既成道路上,被上訴人因而對重測後之結果不服,遂向高
雄縣政府地政局聲請調處,然調處不成立後,調處委員竟以 重測後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358-#9-#11-#7 )及被上訴人 所提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1-#2-#3-#4-#5)二者之中間點 為界址逕予作成裁處,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損,惟兩 造所有土地重測後皆因部分落在既成道路致無法使用,被上 訴人所受損失並無理由由上訴人補償,且縱重測後部分劃歸 上訴人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樹,被上訴人自行將 其遷移即無不利益可言。至上訴人於兩造土地相連處設置圍 牆僅屬暫時性措施,自不可以該圍牆認定本件土地界址。故 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採重測後之界址,爰聲明請求:㈠ 確定429 地號土地與428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一所 示358 、#9、#11 各點連線。㈡確認429 地號土地與430 地 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7、#11 各點連線。㈢確 認429 地號土地與431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 #7、#8、353各點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429 地號土地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造成系爭土地部分落在既成道路上, 致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失,且將影響附近居民出入通行 之路權。又重測結果將伊原有部分種植荔枝樹之土地劃歸為 上訴人所有,甚為不公,且兩造土地相鄰已久並圍有圍牆, 亦未曾變更界址,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仍應採重測前之界址 ,即429 地號土地與428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應如附圖一 所示#2、#3、#4各點連線,429 地號土地與430 地號土地應 如附圖一所示#4、#5各點連線,429 地號土地與第431 地號 土地間應如附圖一所示#5、#6、#7、#8各點連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之428 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4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2、 #3、#4各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430 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4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4、#5 各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4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之42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5、#6、#7、 #8各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稱不能僅因重測結果與兩造現占有狀態不符, 即謂重測後之地籍圖不精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429 地號土地與428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二 所示A 、E 、I 各點連線。㈢確認429 地號土地與430 地號 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二所示I 、J 各點連線。㈣確認42 9 地號土地與431 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如附圖所示J 、H 各點連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428 地號、430 地號、43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為4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生爭議。嗣經向高雄縣政 府地政局申請調處未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即以重測後之界 址(如附圖一所示358-#9-#11-#7 )及被告所提新界址即重 測前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1-#2-#3-#4-#5)二者之中間點 為界址逕予作成裁處。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28 地號、430 地號、431 地號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429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A 、E 、I 、J 、H 各點所示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主 張應以原審所確認之界址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 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 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 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 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 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 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 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4 筆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且 生爭議已如前述,是其界址之認定,自以不宜僅參照雙方當 事人之一的指界情形以避免原有之越界占有等情形,此時應 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本件429 地號土地與428 、430 、431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測,並囑託該中心就該4 筆土地間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 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而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500 鑑定圖,該中心採用上述施測 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即附圖二 )圖示A..E..F..G..H 接連線為428 、430 、431 地號土地 與429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有該中 心99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0980012805號函附鑑定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73至92頁),而上開鑑定成果,如上所述係該中心 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 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 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屬專 業客觀公正,且以其專業審級,亦應較地政機關所施測之如 附圖一所示成果圖精確,此成果自可採信,復參以兩造對於 舊地籍圖所繪界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上訴 人及428 、429 、430 、43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於65 年 、93年及95年間亦曾就此些土地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並就依 據地籍原圖所繪製之鑑界成果圖認定蓋章,此有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4 日鳳地所二字第0990001878函及函附 鑑界申請書、鑑界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至150 頁),則系爭各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於前既均已經鑑界,且 65年迄今本件4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原所有人對於地政機關依 據舊地籍圖所為之鑑界結果均未爭執,顯見依舊地籍圖所繪 界址已為當時所有權人所知或認同,依此已存之鑑界情形及 各方所有權人之認知,如當時均皆為釘界,各人於認舊地籍 圖所測界結果即均信服並應依此而為管領,其後如有誤占或 誤認者,即屬越界之問題,且不得以嗣後之誤認執為界址之 依據,而如附圖二之鑑定成果既係以舊地籍圖為據,足認42 9 地號土地與428 、430 、431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鑑定 圖點A..E..F..G..H 連接線為界址線。 ㈢又若相鄰土地所有人雙方均同意以現占有狀態指界,則以雙 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業如前述,惟若非如此,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占有人本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誤認界址而 越界使用,在此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原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 等相關規定向越界占用者主張權利,故自不得以現之占有狀 態或任一當事人之指界以為認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優先條件 ,並不得因該占有狀態與地籍圖不符即認地籍圖為不精確而 不採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兩造占有狀態 不符,足見地籍圖並不精確,自當以兩造現占有狀態為準云 云尚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所指界址即附圖二鑑 定圖點A--B --C--D 連接線所圍成之土地外形,其429 、43 0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西南東北方向偏斜,與兩造及其前手所 認同之舊地籍圖、原鑑界成果、上開鑑界成果圖所示土地外 形為該處界址均係西北東南偏斜已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指界 已與先前資料不符而有誤占之虞,所辯自難採認。 ㈣另依附圖二即鑑定圖點A..E..F..G..H 連接線為界址線,42 8 、429 、430 、431 地號土地雖較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分別增加16.59 平方公尺、20.27 平方公尺、69.4 5 平方公尺及減少0.16平方公尺,然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 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 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則依前述,自仍應以 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兩造以其所有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而主張界址云云尚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428 、430 、431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2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 示附圖二即鑑定圖點A..E ..F..G..H連接線,原審以如附圖 一所示之#2、#3、#4、#5、#6、#7、#8之連接線為確定界址 ,均有未洽,雖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定之界址與本院上開 認定之界址部分不同(F 、G 點),惟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 判決確定之界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即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