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88號
KSDV,98,簡上,188,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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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907 之3 地號土 地(面積3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自 民國89年間某日起,為拓寬公路編號高14之2 號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既係被上訴人於89年底鋪設柏油路 面後,始供公眾通行,則年代並非久遠,尚不構成公用地役 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道路設 施(即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5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並於72 年間編為鄉道○○路編號高14之2 號,被上訴人於89年間為 拓寬系爭道路,經訴外人蘇登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 後,始依原有道路中心線向兩側擴寬為12米道路而在系爭土 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惟因被上訴人財政有限,所以至今尚未 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道路設 施(即柏油路面)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以蘇登聰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與蘇登聰有類似合夥之契約 關係存在,蘇登聰死亡後其繼承人丙○○繼承系爭土地,即 繼承被上訴人與蘇登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嗣丙○○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因事涉公共利益,於道路使用目 的消滅前,上訴人應繼受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實: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907 之3 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惟如占有人能 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 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 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 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意旨可 明。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蘇 登聰所有。嗣蘇登聰於95年5 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5 年6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復於96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 、原審卷第119 頁)。被告於89年間為拓寬系爭道路,而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9頁)。是以,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當時,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係蘇登聰,並非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證人林文旗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是蘇登 聰,當時蘇登聰有蓋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上 訴人拓寬道路之用。系爭道路沿線的其他土地之所有人也 都有蓋同意書,同意作為拓寬道路之用等語(原審卷第77 頁)。證人林猛男朱陸並均證稱渠等有書立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拓寬道路等語(原審卷第84頁),系爭道路拓 寬工程之承辦人員王一鳴則證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有經 村長協調,拓寬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同意等語(原審 卷第110 頁)。參諸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16日「高14 -2 線改善工程」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第1 點記載「有關工程用 地無法取得部分,請碧山工程顧問公司檢討後辦理變更設 計」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 頁),及同年8 月16 日 召開「高14-2 線改善工程」用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 第1 點記載「本工程(0K+455.83~0K+632.9 )部分因 田寮段912-1 所有權人堅持原有道路設施,不同意本工程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100 頁);且出席協調會者 除相關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人員及施工廠商外,僅另通知 朱清木、劉在君、朱秋安朱耿德朱正男、朱柯桃到場 參與協調,證人林文旗亦有出席。是依協調會之結論可知 ,協調會係關於系爭道路工程之「用地協調」,即為了尚 未同意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拓寬道路使用之土地所有人而 召開,衡情,倘蘇登聰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柏 油路面,則於用地協調會中,蘇登聰應會被通知出席;系 爭道路拓寬工程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部分,亦已變 更設計而無可能依原設計路線繼續施工完成。證人林文旗 之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蘇登聰同意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乙情,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屬既成道路, 部分是後來拓寬道路時鋪設柏油路面才占用等語。然參照 承攬系爭道路拓寬之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其工程 設計實測原有道路現況及拓寬後之現有道路圖面,系爭道 路拓寬工程,係將原有道路拓寬為10米,而原有道路之路 面面積,僅約現有道路之3 分之1 。另參酌被上訴人陳述



:系爭道路於自65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並於72年間編為 鄉道○○路編號高14之2 號等語,再比對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907 之2 、907 之5 、908 之2 地號3 筆土地,均係 道路用地,且相連延伸之線型與原有道路之位置大致相符 。系爭道路於72年間編為鄉道時,已將原有道路座落之土 地,編為道路用地即同段907 之2 、907 之5 、908 之2 地號,系爭道路原均在同段907 之2 、907 之5 、908 之 2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尚非無可能。系爭道路既於89年間 進行拓寬工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難認定係 屬原有道路範圍而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蘇登聰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始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已如前述。蘇登聰 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雖係債權契約,然 蘇登聰無償提供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顯非僅關於個人財產利益之債權契約,實與公共利益有重 要關係。又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 3 分之1 ,外觀上更為上訴人可得知悉之狀態,蘇登聰與 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已具有相當之公示作用。本院認 為,蘇登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乃基於公共利益而 訂立,為維護公眾通行利益之安定性,依前開「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說明,蘇登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蘇登聰死亡後,丙○○繼 承系爭土地,本即繼承蘇登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 丙○○嗣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則蘇登聰與被上訴人間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繼續存在。況且,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時,縱未能確切知悉,系爭土地經鋪設柏油路 面之面積為若干,然系爭土地及其面臨之馬路(即系爭道 路拓寬後)之相鄰情形,係屬公開之狀態,應為上訴人所 知悉,則上訴人既於此種情況下買受系爭土地,即已對於 就系爭土地利益之受限情形,有所認知,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就該部分土地行使權利,亦難謂無損害公共 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並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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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