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35號
KSDV,98,家訴,13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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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 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 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亦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核本訴與反訴所據之 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9 日結婚,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訴請離 婚,嗣於98年9 月22日兩造經和解成立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應適用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為其法定財產制。又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惟 本件兩造係因訴請判決離婚,故以起訴時為準。茲將兩造之 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暫計為新臺幣( 下同)6,383,291 元,扣除銀行貸款280 萬元,計為3,58 3,291 元。
⒉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暫估為17,2 27,984元。
⒊被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詳如附表(三)所示 ,共計620 萬元。
⒋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7,227,984+6,200,000)-3 ,583,291】÷2=9,922,346 元。( 註: 原先請求13,222,3 46元減縮為9,922,346 元)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 至3 財產,被告認為是其婚 前財產,則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按民法第758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 所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三民區○○路72號」房 屋、土地及其上增建部分,係被告於71年5 月間向他人購 買取得,惟依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日期為86年9 月11日,依上開規定,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於86年9 月11日取得。該財產取得日期既係於74年6 月5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施行後,則即有該條之適用,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於95年初前,負責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美芙蓉公司)之經營,該段期間公司所得之貨款均由被 告收取,但被告並未完全支付公司經營之進貨等成本。迨 至原告於95年中接手經營時,該些成本即由原告支付,且 95年5 月起至96年間,美芙蓉公司因原有客戶及業務被被 告吸收至其於95年6 月成立之佶康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佶康真公司),造成收入萎縮,經營虧損。原告為持續經 營,只得自行出資填補虧損,另原告為就被告與第三者之 通姦行為進行蒐證,亦須付費僱請徵信社,因此將定存解 約以支付上開開銷,原告訴請離婚前該些定存均已無所剩 餘。被告指稱上開定存係於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後,原告惡 意減少以避免被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非實在。依「



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5、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證明美芙蓉公司95年全年度虧損1,027,636 元 、96年全年度虧損3, 431,934元,原告只好將定存解約, 用以度過難關,故原告係因經營之須而使用該些存款。 ⒊96年初因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仍未好轉,家庭失和,丈夫離 家,使原告受憂鬱症所苦無法正常工作,又要負擔子女龐 大教育費、生活費( 例如謝宗翰就讀私立道明國中,僅註 冊費每學期就要4 萬元,補習費要3 萬元) ,甚至到房貸 繳不出來的窘境,才轉貸到利率較低之郵政壽險。除了清 償原有的812,064 元本金,再增貸200 萬元週轉,故並非 惡意處分。如果原告真要惡意處分,應早在委請徵信社抓 姦搜證告一段落時,就該脫產始是( 像被告立刻去貸款98 0 萬元) 。故原告係基於正當原因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非 屬惡意處分,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⒋被告抗辯:①前鎮區○○街737 巷34弄2-4 號公寓5 樓為 乙○○之婚前財產,出售價金70萬元用以清償婚姻中所負 之債務,故此70萬元應列入其婚姻中之負債。②71年5 月 間,被告以380 萬元現金所購買之正興路72號透天房屋一 棟,係以其婚前儲蓄所購買,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加以分 配。③以正興路房屋貸款800 萬元是用來開設佶康真公司 ,並非惡意處分等語。惟查: ①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前開英德街房屋出售後用以清償負債 之事實,被告並未為確實之舉證。雖其提出證人謝仲文為 證,惟出賣所得價金是否果真用以清償負債?總共還了多 少錢?謝仲文則答稱「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公司 帳戶的管理)。」故被告主張婚姻中負債70萬元,不足採 信。②證人謝仲文雖又證稱他知道被告以380 萬元現金購 買了正興路72號房屋,但卻不知道此380 萬元是如何得來 ,亦不知是從哪個銀行提領,他只是以「景氣好」來猜測 ,故謝仲文之證詞證明力不足,且被告也提不出資金來源 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③而貸款800 萬元之事 ,被告表示是用來開公司的資本,故自應將佶康真公司之 股份價值500 萬元計入剩餘財產,而餘額300 萬元,被告 則交待不出去向,因此300 萬元應屬惡意隱匿、惡意處分 ,亦應計入剩餘財產。
⒌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高雄銀行定存570 萬元、台灣銀行定存 200 萬元,事實上該些定存於94年間已解約。而95年間因 公司分家,客戶減少而虧損,於95年間又把剩餘之高雄銀 行、台灣銀行定存解約,現已無定存。
⒍被告又主張其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卓有貢獻,故要求分配



2/3 ,原告分配1/3 。惟查,兩造自結婚以來,均共同為 事業奮鬥,原告不曾在家享福,除生兒育女做家事之外, 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與業務發展亦不敢稍有鬆懈,可謂身 兼數職,反倒是被告,一切都等著別人來服侍,曾經因為 嫌原告菜煮得難吃把整張飯桌都掀掉,惡行惡狀一言難盡 ,其竟厚顏宣稱自己卓有貢獻,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346 元,並自98年9 月23日( 離婚 和解成立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自認伊現存婚後財產為6,383,291 元 。至於所謂向合庫貸款280 萬元,後於96年1 月16日向台 灣由台灣郵政轉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6 萬元,實借280 萬元,代償合庫之貸款等語,均為不實。
⒉原告原有之定期存款如下:①高雄銀行存單號碼728803金 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 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75萬元、存單號 碼0000 000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75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 萬元,以上八筆共540 萬元;②台灣銀行存入日期94年11 月11日金額100 萬元、94年12月27日金額100 萬元,以上 2 筆共200 萬元;③高雄銀行存單號碼0000000(95年間解 約)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95年間解約) 金額 50萬元、95年8 月4 日解約之定期存款1,204,308 元,以 上3 筆共2,704,308 元;④台灣銀行解約日期95年3 月23 日金額100 萬元。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於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共為17,487,599元。因原告並 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故上開金額即為可供分配 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形如 下:
⒈引用本院依職權所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被告財產總值7,671,946 元,扣除因繼承學甲鎮○ ○段祖產4 筆653,366 元,(3,400+24,975+614,596+1,04 84+653,366元) 剩下7,018,580 元,是為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再扣除下列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①被告被強暴脅迫而離開美芙蓉之窘境已如前述,為了生 活,四處借錢籌組佶康真公司,最後向銀行借得800 萬 元,才算鬆了一口氣而得以正常經營,故上開800 萬元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②被告於婚前曾買受前鎮區○○街737 巷34弄2 之4 號公 寓5 樓房屋一戶,亦掛名登記在謝仲文名下,於73年電 器生意被倒帳,而賣此房屋償還債務,其出售價格為70 萬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計算被告剩餘 財產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故從被 告現存財產扣除上開2 筆被告所負債務計870 萬元。(8 0,000,000+700,000=87,000,000元) 之結果,被告剩餘 財產為【負】1,681,420 元(7,018,580元-8,700,000元 =-1,681,420 元) 因此,被告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⒉至於原告於96年1 月24日委請太順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催 請原告「交還美芙蓉公司所有四部車輛,否則依法提出侵 佔之告訴」,被告見其催逼甚急,即予歸還,但新設之公 司要拓展業務卻無車可用,所以馬上將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之定存單170 萬元於96年1 月30日解約,隨即拿去買受3 部汽車。為恐公司倒閉,所以暫借名登記在公司職員丁世 威名下,實際上是佶康真公司所有之車輛,故絕無惡意脫 產之事。故原告將上開定存及買車之金額列為被告婚後之 剩餘財產,與法不合。又對於正興路72號房地之價格應以 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知之價格為準,此為公文書推定 為真正,確可作認事之依據。至於梁建築師之鑑定房地總 價1 千1 百多萬元,殊屬過高,又為原告所指定難免偏袒 原告,誠不足作認事之依據。且原告將正興路72號房地總 價及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抵押權之金額( 實借只有 80 0萬元) 一併列入被告現存之剩餘財產,其不合法又屬 無理之理由。
⒊被告於婚前曾於71年5 月間,以380 萬元向訴外人戴盛買 受正興路72號5 層透天樓房及土地,全是被告以婚前所賺 之現款所購買,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弟弟即訴外人謝仲文名 下,至86年間才終止借名登記,由謝仲文移轉所有權登記 還給被告,故上開房、地,依法即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加以分配。
㈢綜上述,被告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只能就原告現存婚 後之剩餘財產1,478 萬7,599 元以供兩造來分配。而兩造共 同經營美芙蓉公司時,所賺之淨利,就是剩餘財產之來源。 然查被告在美芙蓉公司所承擔之事項如下:統籌管理。應徵 新人培訓。規劃每月促銷活動。以達預定之金額。處理呆帳



。市場開拓。接洽客戶,並向客戶說明保健知識及醫學常識 。向上游廠商洽購產品。主持開會。對員工之調整與管理。 規劃每年的營運金額與願景。對業務員之訓練與講課。足見 被告對美芙蓉公司之經營負起重責大任,才能使公司有豐厚 之收入。又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裡看顧小孩都沒有到外面花 天酒地。而原告僅是和會計邱育蓉做些公司收支之工作,有 時跟員工出去銷售產品而已,且三餐均無蒸煮,一下班就和 員工去PUB 喝酒、唱歌作樂,有時和人家賭博很晚才回來, 均沒有照顧家庭。故上開剩餘財產,原告只能分得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應由被告分得計11,658,399元(17,487,599 元×2/3=11,658,399元) ,才合乎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 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 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 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 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 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 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 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



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次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 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 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 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 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第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4 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 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 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 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五、本件兩造雖於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訴請離婚後之98年9 月22 日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 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 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 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 算(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96年5 月30日為基準,以計 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 金額。經查:
㈠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號7 樓之2 建物(建號: 2097),價值1,835,531 元。
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3號14樓之2 建物(建號: 2208),價值9,490 元。
⒊高雄市○○區○○段527 號土地,價值654,350元。 ⒋高雄市○○區○○段2221號(大車位),價值229,770 元 。
⒌高雄市○○區○○段2221號(小車位),價值600,000 元 。
⒍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2221號(防空避難、管 理員室),價值454,150 元。
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260 萬元。 以上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鑑估報告書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6至19 頁、第90頁、第170 至第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財產自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號 7 樓之2 房屋時,向合作金庫貸款280 萬元,後於96年1 月 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貸280 萬元,迄今仍每月攤 還本息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中華郵政查詢 繳款交易紀錄表、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件為證( 見卷第134 頁、第149 頁、第150 頁),依上開查詢繳款交 易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於96年5 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2,747, 077 元,是此部分債務應列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 債務。
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2號(建號:建安 段598 號)之建物、頂樓增建、其上基地高雄市○○區○ ○段205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10,427,9 86元,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為其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以婚前所賺 之現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弟弟謝仲文名下,至86年間才終 止借名登記,由謝仲文移轉所有權登記還給伊,故系爭不 動產非其婚後財產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購置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應推定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以婚前財產現金380 萬元購買云云,則須 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謝仲文為證,惟證 人謝仲文到庭證稱:「(問:你說正興路的房子是被告用



現金380 萬元買的?)我只知道是380 萬元買的。(問: 是否知道380 萬元如何得來,是從哪個銀行提領或是何人 給他?)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380 萬元是被告的錢 ?)當時被告家電業正好。…我們是兄弟都會互相說。」 等語(見卷第59至60頁),足見證人謝仲文對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並未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言即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憑。另系爭不動產經送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經鑑定價值合計為10,427,986元,此有鑑估報告書 在卷可稽。被告爭執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惟該鑑定 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 衡情並無偏坦之虞,被告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公正 之事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 離婚時之總價值計為10,427,986元,應認為適當,以此價 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投資美芙蓉 公司180 萬元、佶康真公司50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93年度至96年度財產總歸戶 資料,被告確實投資美芙蓉公司180 萬元;另佶康真公司 為被告於95年6 月20日設立之獨資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 ,且佶康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亦有公司登記資 料附卷可佐(見卷㈠第23頁),而被告亦陳稱將系爭不動 產貸得之800 萬元用於佶康真公司之經營,足認被告於佶 康真公司確實投資500 萬元。是被告於上開2 公司之投資 ,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婚前曾買受高雄市○鎮區 ○○街737 巷34弄2 之4 號公寓5 樓房屋一戶,掛名登記 在謝仲文名下,於73年電器生意被倒帳,而賣此房屋償還 債務,其出售價格為70萬元,因認該部分應列為債務扣除 ,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固舉證人謝仲文證稱:「價錢約70萬元,我只是借名義 登記,我並沒有分配到,賣掉房子的價金並沒有經過我的 手,被告拿去清償公司被倒的債務。」等語(見卷第56頁 ),惟謝仲文既未經手賣屋價金清償債務,則其證言尚無



法證明被告究竟曾償還婚姻關係存續中何種負債,是被告 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據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 正,是其主張出賣婚前財產用於償還婚姻期間負債70萬元 ,應列為債務扣除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800 萬元未償一 節,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卷㈠第166 頁) ,則此部分債務自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
㈤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貸 款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不知去向;且被告於其遭到捉姦 後之96年1 月30日,即將其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定期 存款170 萬元提領一空;又被告各以55萬元、55萬元、40萬 元購買汽車車號2097-TF 、2117-TF 、2318-SW ,登記在訴 外人丁世威名下,均應將減少部分追加計算,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新設之公司要拓展業務卻無車可用,所以將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定存單170 萬元於96年1 月30日解約, 隨即拿去買受3 部汽車,為恐公司倒閉,所以暫借名登記在 公司職員丁世威名下,實際上是佶康公司所有之車輛,故絕 無惡意脫產之事云云。查被告於96年1 月20日,遭原告報警 查獲其與訴外人林珍平衣衫不整同處於汽車內,並提出妨害 家庭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70 4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旋即將170 萬元之定 存解約提領,且購買價值合計150 萬元之3 輛汽車均登記在 訴外人丁世威名下,並96年2 月6 日貸款800 萬元,其中30 0 萬元去向不明等情觀之,顯然異於常情,另參酌當時兩造 歧見已深、感情不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舉,尚非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470 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乙節,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3 輛汽車既係由被 告提領170 萬元購買,故原告再主張追加計算購買汽車價額 15 0萬元,顯係重複計算,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被告主張原告將下列定期存款解約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 ①高雄銀行存單號碼728803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 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 0 000000金額7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存單 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以上八筆共540 萬元;②台灣銀



行存入日期94年11月11日金額100 萬元、94年12月27日金額 100 萬元,以上2 筆共200 萬元;③高雄銀行存單號碼0000 000(9 5 年間解約) 金額100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95年 間解約) 金額50萬元、95年8 月4 日解約之定期存款1,204, 308 元,以上3 筆共2,704,308 元;④台灣銀行解約日期95 年3 月23日金額100 萬元。因認原告有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 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主張伊有高雄銀行定存570 萬元、台灣銀行定存200 萬元 ,事實上該些定存於94年間已解約。而95年間因公司分家, 客戶減少而虧損,於95年間又把剩餘之高雄銀行、台灣銀行 定存解約,現已無定存等語。經查:原告在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元)、000000 0 (金額60萬元)、0000000 (金額75萬元)、0000000 ( 金額75萬元)續存至下列4 筆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60萬 元)、0000000 (金額)、0000000 (金額60萬元)、0000 000 (金額75萬元),均於96年5 月30日前已解約等情,此 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99年1 月13日高銀灣內字第00029 號函 在卷可憑(見卷第158 頁),再者,原告在該銀行之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0000000 金額50 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 金 額1,000,000 元,亦均於95年9 月14日解約,亦有97年6 月 19日高銀灣內密字第3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卷 ㈡第226 頁),並觀諸卷附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卷㈡第 14頁)可知:原告於95年8 月4 日將120 萬元之定存解約, 同日提領99萬元,同年9 月14日將50萬元、100 萬元之定存 解約,於同年9 月25日匯出502,917 元,同年9 月25日將本 金各75萬元之定存2 筆解約,只提領75萬元,同年12月28日 提領存款70萬元、50萬元、40萬元。另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定 期存款則於95年11月14日解約200 萬元,有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歷史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卷第135 頁)。則原告所為上 開解約、提領定期存款時間,既係在對被告抓姦之前,且距 原告起訴離婚時(96年5 月30日)至少約有5 個月之久,且 定存解約後亦未立即提領一空,參以一般而言,定存解約用 途甚多,可能有投資、供家庭生活開銷、子女學費、醫療費 或轉投資他種標的等,此亦屬正常之消費或理財規劃行為, 原告就此亦有為合理之說明,而原告是否「故意」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追加計算 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剩餘財產合計3,636,214 元(6,383,291 -2,74 7,077 =3,636,214 )。被告剩餘財產合計13,927,984元(



4,137,344 +242,642 +6,048,000 +1,800,000 +5,000, 000 +3,000,000+1,700,000 -8,000,000 =13,927,984) 。原告主張被告剩餘財產合計23,427,984(17,227,984+6,20 0,000)元云云,尚有未符,不足憑採。從而,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10,291,770元(13,927 ,984-3,636,214 =10,291,770)。六、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惟查,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 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對美芙蓉公司 之經營負起重責大任,才能使公司有豐厚之收入,且被告每 天晚上都在家裡看顧小孩都沒有到外面花天酒地,而原告僅 是和會計邱育蓉做些公司收支之工作,有時跟員工出去銷售 產品而已,且三餐均無蒸煮,一下班就和員工去PUB 喝酒、 唱歌作樂,有時和人家賭博很晚才回來,均沒有照顧家庭, 故上開剩餘財產,因認應依前揭規定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權利,僅分配1/3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陳述,而 逕自採信。準此,被告以此否認原告應受分配額,並請求酌 減原告分配額,尚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剩餘財產為13,9 27,984元,原告為3,636,214 元,則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為5,145,885 元。七、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離婚 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 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 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5,145,885 元(10 ,291,770×1/2 =514,885 ),及自和解離婚之翌日即98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援引於本訴抗辯之事實,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58,399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 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惟反訴原告名下剩餘財 產之價值為13,927,984元,反訴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 3,636,214 元,反訴原告應分配給付反訴被告5,145,885 元 (10,291,770÷2 =5,145,885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58,399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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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康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