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1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 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0年10月27日來台 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1年1 、2 月間,趁原告入監服 刑之際,竟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 ,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約8 年,是兩造婚姻 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0年9 月21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 國結婚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14頁),自堪認 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0年10月27日入境,嗣於91年4 月 1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又證人即原告姊姊丙○ ○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來台灣,原告被關後, 被告就自己離家,之後我們聽朋友講才知道被告回越南,這 件事情已經很久了,被告回越南後完全沒有她的消息,介紹 人說去越南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 91年1 、2 月間趁原告入監服刑之際,無故離家並返回越南 ,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 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時已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 被告固有於90年10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卻於 91年1 、2 月間即自行離家並返回越南,是兩造同居生活時 間僅約3 個月,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 礎。又被告自上揭時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 ,兩造迄今未同居生活已約8 年,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 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並未返台與原告 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 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 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 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 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