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5號
HLDM,106,聲,37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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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宏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 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 諸刑法第51條、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 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六、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韓宏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確係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4年3 月27日)前所犯,並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 104年度訴字第87號、104年度易字第151號、104年度訴字第 75號、104年度訴字第45 號刑事判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 表編號 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編號9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韓宏顯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韓宏顯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及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5 所示之罪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 刑8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 期徒刑9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韓宏顯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及編號8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1、編號4、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 旨,受刑人韓宏顯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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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