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才智
代 理 人 吳秋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才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報之債權 金額認利息以年利7.975 %計算過高、及其請求之利息超過 5 年不合理;另華南銀行未向主債務人(對該債權聲明異議 人係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其本金係如何計算得出?爰對 債權人華南銀行申報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 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本院就該債權之存否為實體審查,參以本院函詢債權人所 提出之民國98年12月2 日、99年1 月13日民事聲請狀,查: 本件異議債權係88年1 月13日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呂麗虹向 華南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 元,並由聲明異議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並約定 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25 %(為年率7.975 %) 為借款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有該第三人及聲明異 議人簽章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 動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該異議債權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 25477 號支付命令對聲明異議人確定在案;另有對第三人及 聲明異議人取得91年度執字第52861 號債權憑證(其上並有 93年1 月30日、97年11月28日經本院92年執字第61933 號、
97年司執字101093號核發移轉命令之註記);第三人及聲明 異議人,復於92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清償申請書,內容係將 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以2,023,000 元清償,並就剩餘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用等,第三人願依原契 約履行分期每月攤還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該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協議清償申請書等附卷可憑。四、本院觀以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本件異議債權之清償明細表、 相關債權存在證明文件,及對聲明異議人異議內容之陳述意 見等等,雖聲明異議人主張:
(一)年利7.975 %過高之部分。惟查其與債權人訂立之消費 者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即為年利7.975 %,又有91年度 促字第25477 號支付命令、91年度執字第52861 號債權 憑證皆同此記載,故該部份債權表之記載並無違誤。 (二)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不合理之部分。查華南銀行 之利息請求權,分別已於92年5 月5 日、93年1 月30日 、97年11月28日因債務人之承認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復距本件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日即98年8 月6 日未滿5 年,故債務 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三)華南銀行未向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呂麗虹行使權利,其本 金係如何計算之部分。經查,華南銀行已向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且陳報雖第三人於 92年5 月5 日簽立協議清償申請書,但未依約清償,並 提出異議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第三人名 下不動產出售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表;聲 明異議人扣薪後之清償明細表等,核與債權表所申報之 債權相符,可信為真。
五、綜上可知債權人華南銀行所主張者為真,本件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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