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重勝
代 理 人 陳仁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4,300元之收入,此有各內 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條在卷可稽,應堪以 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 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501 元,合計62 萬 4096 元 ,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52 萬3,922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0.95 (624,096 ÷1,523, 922 =40.95%),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 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 台灣省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準此,債務人每 月薪資約14,300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提出 每月6,501 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
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 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 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台灣省之9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 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 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 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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