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民國80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文進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 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高於新台幣(下同)43,900元 。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投保,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將 吳文進之薪資以多報少,僅投保「第3 級,月投保薪資為18 ,300元」。吳文進於96年7 月26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 均為吳文進之子,依法向勞保局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喪 葬津貼5 個月」,經核算後應為1,392,405 元【(19200 × 1 +43900 ×5 )÷6 ×35=0000000 】,僅領取645,750 元,短少747,655 元。又勞保局於96年11月12日電匯核發給 付前開津貼645,750 元,是本件應自勞保局核發翌日即96年 11月13日起算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保 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55 元,及自96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進自92年3 月間起至10月間止受僱被告,月薪18,000元
;離職後,再於96年3 月13日復職,擔任連續滲碳熱處理爐 維修工,雙方約定月薪從舊,仍為18,000元。又被告為方便 吳文進隨時採買所需耗材及用品,同意由吳文進自行購買, 逕持憑證向被告請款,並協議於每月5 日一併匯款,是原告 主張被告匯給吳文進款項,均為薪資,顯屬誤會。再者,依 社會經驗推論,吳文進所從事之工作,應不適合4 萬元以上 高薪。綜上,被告並未以多報少方式投保,更未造成原告受 有領取「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短少之損失。另被告於吳文 進過世時,給付訴外人即吳文進同居人史惠貞10萬元,以為 吳文進辦理後事之用,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扣 抵。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文進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被告。 ⒉吳文進於96年7 月26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均為吳文進之 子。
⒊被告為吳文進以「第3 級,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方式投 保勞工保險。
⒋勞保局於96年11月12日核發吳文進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計645,75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月薪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1 份、本院96年度 監字第286 號協議筆錄1 紙、勞保金給付交易明細查詢1 紙 (本院審卷第8 至15頁、第1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 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月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投 保單位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之遺屬因 而不能獲得勞保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 津貼而發生損害,自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請求主體,僅限 於勞工本身,不包含勞工之遺屬云云,尚有誤會。 ⒉查,被告向國稅局陳報吳文進96年度所得計411,951 元,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 岡山一字第098001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 給付清單4 紙(見本院審卷第36至40頁)可按。又吳文進 自被告處領取之96年度薪資所得計249,666 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見本院審卷第65頁)可考; 且吳文進僅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 告不到5 個月期間。再者,被告先後於96年4 月5 日匯款32 ,301元、4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42,301元;96年5 月5 日匯款48,615元、5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58,615元;96 年6 月5 日匯款41,696元、6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51,6 96元;96年7 月5 日匯款48,962元至吳文進所有台灣土地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本院 審卷第16、17頁)可考。經核上述事證互核以觀,吳文進受 僱被告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3,900元。
⒊被告主張因吳文進與廠商熟識,價格較便宜,故由吳文進先 行購買,逕持憑證向被告請款,是被告匯款吳文進,部分是 薪資、部分則為吳文進代墊款項。又由吳文進自行採購,其 可從中賺取差價,較因多報薪資而增加之所得稅款,仍有利 可圖,且吳文進稱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被告亦確實有該部分 支出,所以才向國稅局陳稱吳文進薪資所得計411,951 元云 云;並提出薪資單1 份、送貨單1 份(見本院98度審移調字 第214 號卷第23至58頁)為證。惟查,證人即「鑫全機器五 金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被告自89年、90年間起,向 伊購買零件等貨品,而吳文進自很久以前即與伊有交易行為 。於96年間,吳文進有時以自己名義、有時以被告名義,向 伊購買貨品,如是被告名義購買的,伊就直接向被告收錢, 如以吳文進自己名義購買的,就由吳文進付錢。有些部分是 被告名義購買,然須先經由吳文進加工時,伊會先向被告收 錢,再把部分的錢轉交給吳文進,但也曾先向吳文進收錢; 因為與吳文進交易金額都不大,所以分得清楚。又吳文進交 易的量比較大,且幫忙介紹客戶,所以伊賣給吳文進的價格 ,便宜約1 成,即伊以原價開發票給公司,再將便宜的部分 轉給吳文進,例如開發票110 元,實際上是賣給吳文進100 元,所以伊向公司拿取110 元後,將10元轉交給吳文進。吳 文進除了被告外,也有幫其他公司購買貨品,每個月的交易 額大約3 、4 萬元左右(見本院審卷第82至85頁)等語。依
上而論,「鑫全機器五金行」與被告間之零件等貨品買賣交 易,原則上係由甲○○直接向被告請款,再將1 成差價轉交 吳文進,並非由吳文進先行代墊款項,持憑據向被告請款, 而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是被告辯稱匯款予吳文進款項, 部分是薪資、部分則為給付吳文進代墊零件款項云云,即屬 無據;且「鑫全機器五金行」確有開立發票,持向被告請款 ,業據甲○○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因廠商無法開立發票, 且被告確實有該款項支出,而吳文進亦得從中賺取差價,始 將該部分成本列為吳文進薪資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⒋準上而論,原告主張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 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所提出之吳文進薪資單1 份,此為 被告單方面製作,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吳文進每月薪資為43,900元,已如前述。依勞保條例第 14條規定,被告應以此為吳文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詎其竟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投保。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自屬有據。
⒉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 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 算方式,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吳文進自96年3 月13日由被告申報加保,至96年7 月26 日死亡,且其於92年9 月15日於前一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至95 年11月18日退保,投保薪資皆為19,200元,有吳文進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可按。據此,吳文進月投保薪資 為43,900元,其死亡當月起6 個月(95年11月、96年3 月至 7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783元,得請領普通傷病死亡 給付35個月計1,392,405 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1日保 給命字第09660150590 號函可按。綜上,因被告僅以18,300 元為吳文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僅領取645,750 元津 貼,短少746,655 元(0000000 0000000=746655)。 ⒊次查,被告於吳文進過世時,確有給付史惠貞10萬元,以為 辦理吳文進後事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所請求侵 權行為之損害,係為遺屬及喪葬津貼,已見前述;據此,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 屬同一事故由雇主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從
而,被告主張前已給付10萬元,以為吳文進喪葬費用,應予 扣抵等語,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6,65 5 元(0000000000000=646655)。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655 元,及自勞保局核發津貼之翌日即 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