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2日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7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 以案外人吳秀菊(疑為吳來菊之誤)名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此向聲請人借得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嗣後相對人逾期繳款,聲請人實行抵押權 ,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該分 配表上除聲請人外,尚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品公司)債權 本金分別為360,000 元、1,500,000 元之第二、第三順位抵 押權。聲請人於受分配後,尚有1,093,464 元不足受償額, 台新銀行與英品公司更是完全未受分配。其後,相對人於97 年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尚列聲請人與台新銀行之債權分 別為1,100,000 元(應為1,015,000 元之誤)、400,000 元 。聲請人不解之處即:何以台新銀行之債權於提出更生方案 時已獲得清償?英品公司之債權,相對人何時清償?清償方 式為何?台新銀行與英品公司之債權共計1,860,000 元與聲 請人之債權金額相當,聲請人有理由認為相對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對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再者,就相對人聲 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言,相對人光就每 日餐費支出已達13,375元,已非一般人生活水平。另孩童補 習費、孩童電腦教育費等是否為生活上之必需,聲請人認為 亦有可議之處,相對人所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顯與 現實狀況有異,所提每月必要支出亦非事實。若鈞院不予採 信該說明書之內容,逕予最低生活費採計,則何須相對人填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誠實告知義務豈不形同 具文。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實
非公允,爰依法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本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 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欲依第64條第1 項依職權逕予 認可更生方案者,除須符合第64條第1 項之積極要件外,尚 須未具同條第2 項所列4 款消極要件,始得為之,爰併予敘 明。末按,本條例就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倘有理由 ,法院除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外,是否必須自為裁定 或可發回原司法事務官重為處分,未有規定,而依本條例第 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此情形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第451 條第1 項前段「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規定。由此可知,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倘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而有理由者,法院廢 棄原裁定後,非必自為裁定,若原處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法院得將該事件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由其重為適法、妥當之 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吳來菊提供相對人借款擔保之房地,於 90年經拍賣後所得價金分配表上,除聲請人外,尚有債權 額3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與債權額150 萬元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英品公司,而賣得價金2,063,000 元 扣除執行費用與土地增值稅後,聲請人僅受償2,027,092 元,尚有1,093,464 元之債權不足受償,而台新銀行與英 品公司之順位在聲請人之後,因此全部未受分配乙情,經 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81號分配表影本附卷,堪 認屬實。經調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卷,聲請人於 97年7 月15日聲請更生時,其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有聲 請人、台新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確實未列英品公司(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卷 第17至18頁參照)。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行文相對人說 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7日陳報「1.民國88年債務貨款6 萬多元付清已每月3000元付清 2.債務清償已逾10年 3. 清償單據未保留這麼久 4.故無法提出單據」復於本院99 年3 月1 日調查程序中經法官訊問,答以「那時我跟他們 (英品公司)經銷東西,有設定房子給他們(英品公司) 。」「但是那是經銷設定擔保,並沒有實際欠他錢。」( 98年度事聲字第112號卷第8頁、第12頁、第28頁參照)核 其所述,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應當屬實。是則相對人聲 請更生時,對英品公司之債權已清償近10年,未將之列入 債權人清冊自屬當然。
(二)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清冊中列有土地銀行150,000 元之債權,因此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而於98年1 月6 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時亦一併函知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 同年月12日代理勞工保險局陳報,相對人已清償欠款並結 清銷戶在案。惟相對人於同年2 月2 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中仍列入土地銀行,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逕依債權人清 冊將土地銀行150,000 元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中,併送達予 各債權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8 頁、第18 至19頁、第27頁、第30頁、第36至37頁參照)。土地銀行 於收受該債權表後,代理勞工保險局於98年4 月24日再具 狀陳報「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3 之勞工貸款,債務 人已於97年11月17日將債務全額清償,特此陳報。另債權 人為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為代辦放款單位,特此一 併敘明。」(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44頁)是於 此時可知,勞工保險局始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竟 已於聲請更生後之97年11月17日全額清償,詎本院司法事 務官不察,僅據此陳報更正債權表,而就相對人已有「對
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卻疏未發覺,嗣後 又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就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裁定 認可,顯有違誤(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48頁參 照)。
(三)再者,就台新銀行之債權額而言,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於債 權人清冊中固列有台新銀行400,000 元之債權,惟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並對台新銀行送達裁定正本後,台新銀行 旋於98年1 月7 日具狀陳報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0 元(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卷第150 頁參照),則相對人是 否有虛報債務或對台新銀行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當有查 明之必要,而司法事務官卻疏未為之。其後,本院復對台 新銀行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函促其申報債權,台新銀行再度 於98年1 月13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0 元(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9 頁、第20頁參照),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仍未覺可疑,仍於債權表中列入台新銀 行,僅將其債權金額列為0 元,顯有疏失,非無可議(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30頁、第37頁參照)。聲請 人據此異議,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說明,相對人陳報狀竟提 出於98年5 月13日結清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之證明,復於 本院99年1 月18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台新銀行來找我,40 萬叫我還3 萬而已」(98年度事聲字第112 號卷第13至14 頁、第23頁參照)。核對前開事證,顯有出入,究竟相對 人有否積欠台新銀行債務、相對人之債權人是否另有其人 、相對人於98年5 月13日究係對何人為清償,凡此均有未 明,惟可確知,倘本院司法事務官有發覺98年1 月13日台 新銀行陳報狀之不符常理之處,妥為查明,應不致衍生此 些疑義,則司法事務官就本更生事件之進行,當顯有重大 瑕疵。末者,據相對人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其 上固載「茲證明吳來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結清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二順位房屋貸款特此證明。」, 惟據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上所載戶名則為「吳來菊」, 將此對照前開台新銀行債權陳報狀,可知台新銀行確非相 對人之債權人,對台新銀行負有債務者應為相對人之配偶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台新銀行清償,係對「債權人中 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顯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四)另聲請人尚指摘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光就每日餐費支出已達13,375元,已非一般人生 活水平。另孩童補習費、孩童電腦教育費等是否為生活上 之必需,就此聲請人認為亦有可議之處,並據此指稱相對 人所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顯與現實狀況有異,所
提每月必要支出亦非事實云云。末並指摘若本院不予採信 該說明書之內容,逕予最低生活費採計,則何須相對人填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誠實告知義務豈不形 同具文。惟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准予相對人更生之 裁定理由已就此部為說明,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相對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本即非可任其主張,該裁定為顧及相對人 之債權人利益,並維持相對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已就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基礎計 算,聲請人猶為此指摘,顯有誤會。另,相對人聲請更生 時,依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固應提出財產及說入狀 況說明書,然究該規定之意旨,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僅係供法院審酌參考,未有賦予其拘束法院之效力,該說 明書之內容是否正確、正當,聲請人有否盡其誠信義務為 說明,凡此均為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未明此理, 逕為指摘,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後之97年11月17日對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為清償,已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 定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依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亦不得就該更生方案逕予裁定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 疏未察知,仍就該更生方案裁定認可,顯非適法,應予廢 棄。復按,本條例並未有於此情形,法院應自為裁定之規 定,且倘本院自為裁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 第1 項規定,應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同時裁定相對人 開始清算程序,而依相對人之資力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而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如此不僅相對人將受不免責裁定之 不利益,就聲請人之債權保障而言亦無意義,顯不符本條 例之立法意旨,況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確有重大瑕疵,爰 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繼續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協商後提出新 更生方案,以貫徹本條例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 目的。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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