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3,755,700 元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00,459,800 元+系爭停車場之課
稅現值53,295,900元),應繳裁判費為3,113,928元 。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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