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408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408,20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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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瓊如
送達代收人 吳孟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楊皓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杜俞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黃家合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10歲),除每月於俐



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299 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656, 017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4 、5 、6 、7 、8月薪資條、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 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528,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慶 豐商業銀行等2 人因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未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14歲、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 女3 人,縱其配偶黃家合現有房地產5 筆,至少應負擔該 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 己生活費用11,309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 共16,963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8,272元,如聲請人以每月 約17,000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5,500 元清償債務,尚 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支,始 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528,000 元 ,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1.88 ,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 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 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 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 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 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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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