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惠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林姿君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宜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劉葛亮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約為新台幣47,310(下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
7 月至98年5 月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 ,第一期至第91期,每期清償額為26,000元,第92期清償額 為18,738元,分9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為期七年八月,總清償金額為2,384,738 元,清償成數為 100%(2,384,738 ÷2,384,738 =100%),於每月20日依附 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 雖有房屋、土地各1 筆,公告現值合計2,454,367 元,但均 已設定抵押,尚有貸款餘額4,473,277 元,並須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且因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按汽車銷售 之業態,均以贈送配件來增加成交機會,是每月另須支出購 買配件費用約6,000 元,此係職業必要支出等情,此有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還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之98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為其必要 生活費用計算,而其主張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3,400 元,參 諸上開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 扶養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 元),應屬合 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1,309元、子女 扶養費3,400 元、職業必要支出6,000 元後,剩餘之金額幾 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100%,足徵債務人確有 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 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 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 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 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 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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