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312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312,201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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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王正杉
      王銀盤
      楊仁作
上列聲明人就債務人楊昆林更生事件債權表中所列相對人即債權
王正杉等三人之債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欄次序13~15)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正杉王銀盤楊仁作所申報之債權應為零 。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正杉王銀盤楊仁作雖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然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時即申報有相對人之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440,000 、300,000 、100,000 元,並經本院列計於本件 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次序13~15,合先敘明 。聲明人等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債權 表公告並送達後之10日內對於債務人所申報該相對人之債權 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 ,則應予以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8年3 月10日通知即債權人王正杉等三人陳述 意見,復於同年6 月29日發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匯款明細……等)資料到院,並均合法送達相對 人,有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今猶未提 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屬存在,本 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債權為真正,從而應認 定其債權額為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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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