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謝梅玉
代 理 人 周君強律師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 理 人 謝洺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許賀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曹文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465 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4 日雄
院高97司執消債更祥字第170 號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惟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二分之一同意,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債務人自承目前於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應 可認定。
(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收入亦不豐厚,並主張其配偶陳 守誠於85年1 月8 日死亡,每月除支應個人必要開銷外 ,因無不動產,每月勢必在外租屋居住,須負擔房租支 出;另其子陳冠廷(民國77年10月20日生)雖已成年, 惟目前仍就讀於私立義守大學二年級,至畢業尚有二年 半(即更生方案前30期),其間雖可透過打工或其他相 類半工半讀方式,負擔本身部分生活費及教育費,以減 輕債務人經濟上負擔,債務人陳稱其仍係在學學生,應 以學校課業為重,打工負擔學費間或有之,不能為了負 擔學費,而影響學業成績,陳報其每月仍須給予約3,69 1 元生活零用金,此亦有戶籍謄本、學生註冊證明等在 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子分別居住於高雄市、縣地區,依 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各為 11,309元及9,829 元,其中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項目,已足維持個人人格生存 之需求,況債務人既已進入更生程序,生活程度自應受 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嚴格之限制與拘束,而非再維持過 去之生活水平。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為11,309元,另給予其子陳冠廷3,691 元生活零用 金,應屬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 期,第1 期至3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為: 25,000元-11,309元-3,691 元=10,000元);至其子陳冠 廷二年半後大學畢業,即可減少每月3,691 元之支出;而自 31期至96期止,每期清償金額為13,691元(計算式為:25,0 00元-11,309元=13,69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203,606 元,清償比例為39 .83%,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 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 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狀況下,竭盡所能的將每月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 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⑴第 1至30期:新台幣10,000元。 │
│ ⑵第31至96期:新台幣13,69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9.8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021,60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203,60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
│ │ │ │第1 至30期│第31至96期│
├──┼────────────┼──────┼─────┼─────┤
│ 1 │ 華南商業銀行(股) │ 114,905 │ 380 │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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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939,891 │ 3,110 │ 4,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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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兆豐商業銀行(股) │ 88,137 │ 292 │ 400 │
├──┼────────────┼──────┼─────┼─────┤
│ 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62,718 │ 539 │ 738 │
├──┼────────────┼──────┼─────┼─────┤
│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40,903 │ 1,790 │ 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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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花旗商業銀行(股) │ 340,510 │ 1,127 │ 1,543 │
├──┼────────────┼──────┼─────┼─────┤
│ 7 │ 安泰商業銀行(股) │ 834,537 │ 2,762 │ 3,780 │
├──┼────────────┼──────┼─────┼─────┤
│ │ 合 計 │ 3,021,601 │ 10,000 │ 13,69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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