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李輝埒(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甲○○先自民國81年3 月間起, 在高雄縣大樹鄉不動寺,向告訴人丙○○佯稱:需款孔急, 需能借款週轉,當如數償還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 ,分別於81年3 月、10月間借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35萬元、30萬元、85萬5 千元,共計250 萬5 千元。嗣又以 其乾爹李輝埒係一旅日化學專家,發明一種化學藥劑,可淨 化土質,擬設廠生意,並邀告訴人丙○○參與投資,告訴人 丙○○不疑有詐,參加2 股,連同上開已借之255 萬5 千元 外,又再交付50萬元,甲○○、李輝埒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設立傳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耕公司)虛與委蛇。 ㈡被告甲○○又於81年11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共同 投資之傳耕公司須先租廠房、進機械,恐需資金,希能先以 丙○○之房地,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1,100 萬,至實際借款金額則由丙○○自大 陸返國後自己辦理云云。嗣於82年1 月5 日,告訴人丙○○ 出國前,乃由被告甲○○女友李秀英(另案審理)偕同告訴 人丙○○至高雄三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因告訴人丙○○ 急於出國,且攜帶印章極不便,即託由李秀英將印章、證件 交予告訴人丙○○之子,詎李秀英竟意圖為被告甲○○不法 之所有,擅自將印章、證件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 於83年1 月15日偽冒告訴人丙○○名義,偽造告訴人丙○○ 之擔保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向高雄三信貸得1,100 萬元,其 中除償還告訴人丙○○原已申貸之300 萬元債務外,餘800 萬元均由被告甲○○悉數領走,足生損害於丙○○。 ㈢被告甲○○又於82年11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7 號向告訴人乙○○詐騙800 萬元。
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3 月間起至83年1 月15日止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均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3年11月9 日開始偵查, 於85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85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 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函示刑事庭座 談會意見,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自起訴繫屬 法院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3 年3 月21日【計算式:( 87年4 月22日-83年11月9 日)-(85年12月17日-85年10 月25日)=(3 年5 月17日)-(1 月22日)=3 年3 月21 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其因通緝 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 即83年1 月15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 6 日完成(83年1 月15日+10年+2 年6 月+3 年3 月21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