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0號
KSDM,99,訴,210,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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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8169 、28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之。
甲○○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之。
丁○○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之。
戊○○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更二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嗣經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確定(未構成累犯)。緣丙○○與其僱用之甲○○丁○○戊○○均明知坐落在高雄縣桃源鄉○○段530 之3 地號, 為乙○○所有之土地、另高雄縣桃源鄉○○段560 地號,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管理,耕作權人為己○○之土地、另同地段暫編為9020之1 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均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 ,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 ,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而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聲請 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擅自採取土石。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下午15時20分為警 查獲前之某時許起,未經土地所有人乙○○、原民會及耕作 權人己○○之同意,僱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丁○○戊○○,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僱 用甲○○駕駛挖土機(即怪手,HITACHI 牌PC200 型),並 以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以每日2,500 元代價僱用 丁○○駕駛車牌號碼370-HK號(為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207 號1 樓「聖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聖祥公 司)砂石車,至上開地點載運土石,及以每日1,000 元代價 僱用戊○○負責在現場指揮,總計丙○○甲○○丁○○戊○○以上開方式在前揭山坡地竊得土石之面積共計約 2,726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724 平方公 尺、B 部分面積為380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為622 平方公 尺),並伺機將上開土石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牟利,渠等依此 共竊取約10車次砂石車載運量之土石得逞,復致使該處山壁 遭挖掘成垂直狀,且無任何植被覆蓋,其上之土石隨時有掉 下之虞,然尚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上開山坡地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挖土機(嗣交由甲○○保 管)及聖祥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370-HK號砂石車(嗣交 由丁○○保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 、原民會及耕作權人己○○之同意而接續盜採土石之事實, 均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 盜採土石之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並無任 何申請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及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其 盜採之土地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閩福發實 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甲仙工務段98年度轄內省道各線暗溝疏 濬工程」範圍內,且盜採之面積總計約為2,726 平方公尺等 情,復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桃源鄉地籍圖查詢



資料、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98年 7 月6 日府農保字第0980160007號函、工程契約、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8年7 月23日三工養字第09803198 82號、99年2 月11日三工養字第0990305672號函、現場照片 29張等物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 、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8169 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 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 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1 項之規定處 斷。次按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有同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 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 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 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雖在公有及私人山坡 地採取土石,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土地四周均有大土石堆 疊,且以被告竊取之10車次土石計算,應僅屬該土地範圍之 小部分,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為,已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情形,自應屬未遂之情形。故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罪。上開被告間就擅自採取土石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 被告先後在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切 接近,且並不知悉上開土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是本件被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採取土石之行為,所接續施行之採取土石行為,應屬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實 施,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求一時私利 ,未經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之同意即逕行在山坡地採取土石 ,並將所採取之土石轉賣予他人以謀取利益,不僅破壞當地 山坡地自然景觀,更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之情,且依 被告丙○○所述每車次可賣得5 、6000元,共計10車轉賣予 他人計算,獲取利益僅約5 、6 萬元,顯非鉅額之暴利,並 衡及被告甲○○丁○○戊○○為被告丙○○所僱用,且 被告甲○○丁○○係利用挖土機挖取、砂石車載運,被告 戊○○僅於現場指揮交通,涉案程度各有輕重之不同,復參 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雖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為從刑,除 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倘刑法分則及其 他法律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時 ,除違禁物外,則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若非屬犯人者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8 月4 日第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所述,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物,仍以該等物品為被告或其共犯 所有為限。查本件扣案之前開挖土機,為被告甲○○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丙○○丁○○戊○○等人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依共犯連帶 沒收原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等之 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70-HK號砂石 車為聖祥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8 號卷第9 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罪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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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