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8號
KSDM,99,訴,198,2010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8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庚○○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9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認己○○詐領其娃娃機財物,於98年 1 月10日,經蘇子銘以電話聯絡,得知己○○在高雄市○鎮 區○○路195 號富爾樂超商,乃邀同庚○○戊○○、丙○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名,於同日 晚上11時40分許,到達富爾樂超商後,先由甲○○拉己○○ 至騎樓,其等即先共同出手毆打己○○,嗣又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用強暴方式將己○○押至其等所開來之某 輛自小客車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旋開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停 車場,再由甲○○命其中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接續毆打己○○,致己○○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後甲 ○○、庚○○戊○○丙○○等人又將己○○拉至該停車 場辦公室,脅迫己○○將身上物品交出,己○○因輔遭毆打 心生畏懼,遂將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取出,



甲○○隨即將上開證件取走,以查證己○○身分及住處,並 要求己○○帶其等前往己○○家。其後己○○表示家人不在 家,就將甲○○等人帶往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住處欲 找乙○○出面處理,惟乙○○並未出面,甲○○等人乃於翌 日凌晨再將己○○載回富爾樂超商,並將上開證件返還予己 ○○,至此己○○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戊○○丙○○(下稱甲○○等 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甲○○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甲○○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 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乙○ ○、張心燕蕭英明蘇子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 月20日診字第3108號診斷證明書、富 爾樂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7 、21、24、26 頁,偵卷第8- 9、20-21 、97-98 、108-110 、120-121 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 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基於逼迫被害人



找人出面處理之目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雖以脅 迫手段命被害人交出身上證件等物並加以取走,使被害人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然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是核被告甲○○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等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云 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庚○○前分別有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人不思 向警察機關報案以查明被害人己○○是否確有詐領娃娃機內 財物,竟動用私刑,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強令其交出身上物品,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畏佈,量刑本不宜從輕,以及考量被告甲○○等人參與 本件犯行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約4 、5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間到達富爾樂超商後,先由被告甲○○拉被害人己○○至騎 樓,被告甲○○等人即共同出手毆打己○○,嗣將被害人己 ○○強行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停車場,再由被告甲○○命其 中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被害人己○ ○,致被害人己○○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等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己 ○○也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 委員會99年1 月15日99刑調字第008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35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