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9號
KSDM,99,訴,14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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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694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2年訴字第2201號、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 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丁○○不知悔改,與丙○○陳承暉陳承暉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集結車輛壅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 示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8日4 時35分許,分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8412-UU 號自用小客車、丁○○騎乘車牌號碼290- ENH 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729-BJX 號重型機車 搭載張冠麟陳承暉騎乘車牌號碼P5G-266 號重型機車,其 餘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騎乘、駕駛數十輛機車、汽車,自高 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岔口起,以附表所示路徑至博愛路與 十全路交岔口後四散逃逸,沿途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 車道、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 警察機關駕車沿途追逐錄影蒐證,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冠麟於警詢、共犯陳承暉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 98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及飆車路線圖(偵卷42至45頁)、蒐 證光碟擷取相片5 張(偵卷46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偵卷107 至10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 (偵卷49至51、5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3 張(偵卷58、 59、61頁)、鉅商國際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偵卷5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丁○○丙○○於清晨4 時35分許,參與眾多駕 駛人駕駛車輛聚集,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車道、闖紅 燈之方式進行俗稱之「飆車」,其等均明知飆車行為因多人 分別駕駛汽機車合力佔用車道,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既均 同時在場並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執意參與,彼此間 就飆車佔據車道行為,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並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足認參與聚集之 被告乙○○丁○○丙○○陳承暉及其他各該駕駛人有 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 絡。
㈢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賢並勘驗案發時警方蒐證光碟,



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乙○○有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胡謝金滿,以證明案發時被 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胡謝金滿之情形,惟 查參與聚集之被告乙○○與其他各該駕駛人有以自己之行為 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一節,已臻 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乙○○案發時有無搭載證人 胡謝金滿,核與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無關聯, 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實無必要,應均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於上開 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汽車,共同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 快慢車道、闖紅燈方式行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只須被告之行為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 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至「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糾合眾人駕駛多數車輛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 快慢車道、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 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250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丁 ○○、丙○○陳承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駕駛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丁○○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丁○○丙○○,均明知飆 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飆車而佔據車 道,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 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 念其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丙○○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祖母張吳喜去世, 情緒低落,於騎車返回高雄市參加喪禮途中,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證人陳承暉證述明確(偵卷 19頁)及訃聞1 紙(院一卷31頁)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是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在學學生,有卷附被告丙○○ 學生證影本可憑(院二卷44頁),若遽以入監服刑,將影響 其學業,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路口及行進方向 │駕駛行為 │
├──┼───────────┼────────────┤
│ 一 │自中山路與三多路口起,│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中山│
│ │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青年路口、中山路與新│
│ │ │田路口、中山路與五福路口│
│ │ │闖紅燈。 │
├──┼───────────┼────────────┤
│ 二 │至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民生│
│ │轉民生路沿快車道由西向│路與民權路口、民生路與福│
│ │東行駛 │建路口闖紅燈。 │
├──┼───────────┼────────────┤
│ 三 │至民生路與民族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民族│
│ │轉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中正路口、民族路與信│
│ │ │守路口、民族路與六合路口│
│ │ │、民族路與七賢路口闖紅燈│
├──┼───────────┼────────────┤
│ 四 │至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左│佔用雙向車道。在八德路與│
│ │轉八德路由東向西行駛 │復興路口、八德路與忠孝路│
│ │ │口、八德路與中山路口闖紅│
│ │ │燈。 │
├──┼───────────┼────────────┤
│ 五 │至八德路與自立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自立│
│ │轉自立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九如路口闖紅燈。 │
├──┼───────────┼────────────┤
│ 六 │至自立路與十全路口,右│ │
│ │轉十全路,再左轉民族路│ │
│ │,再右轉建工路,再左轉│ │
│ │應昇路 │ │
├──┼───────────┼────────────┤
│ 七 │至應昇路與大順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大順│
│ │轉大順路由東向西行駛 │路與自由路口、大順路與博│
│ │ │愛路口闖紅燈。 │
├──┼───────────┼────────────┤
│ 八 │至大順路與中華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中華│
│ │轉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明誠路口闖紅燈。 │
├──┼───────────┼────────────┤
│ 九 │至中華路與慶豐街口,右│ │
│ │轉慶豐街,再右轉華容路│ │
│ │,再左轉明華路,再左轉│ │
│ │明倫路,再右轉文信路,│ │




│ │再左轉南屏路,再右轉裕│ │
│ │誠路,再右轉博愛路,再│ │
│ │左轉明華路,再右轉富民│ │
│ │路,再右轉大順路 │ │
├──┼───────────┼────────────┤
│ 十 │至大順路與博愛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博愛│
│ │轉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路與大順路口、博愛路與北│
│ │至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逐漸│平路口、博愛路與綏遠路口│
│ │散去 │、博愛路與察哈爾路口、博│
│ │ │愛路與十全路口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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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