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7號
TPDV,91,國,7,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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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坤樹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 二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六八三分之二三九(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一六六八建號(面積八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全部、一六八二建號(面積 七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0與一八一六建號(面積四九四 三點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四十四巷 十九號,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建物總面積為一百十 二點八五平方公尺。
㈡惟八十九年底,原告欲向陽信商業銀行重新申請貸款時,經陽信商業銀行向被 告申請建物謄本,發現一八一六建號持分萬分之十三部分建物竟然消失。原告 向被告查詢結果,得知因電子作業建檔錯誤,而於八十六年通知更正。但原告 從未於八十六年接獲通知。
㈢一六六八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多記載一八一六建,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係因 被告電子作業建檔錯誤,完全為被告員工疏失所致,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雖 主張:共同使用部份一六八二建號建物與誤載之共同使用部份一八一六建號建 物,兩者基地坐落不同,原告申請登記謄本時,應可發現登記資料與現況不符 等語,然而原告係信任地政機關所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申請之謄本既載 明共同使用部份一八一六建號,且所有權狀亦記載明白,依一般交易習慣,即 依此計算建物面積,決定買賣房地之價格。原告依正常買賣不動產方式交易, 豈可謂未注意而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



㈣因被告電子作業建檔錯誤,使原告所購買之建物少了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原告 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房地之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原告所買建物總面積原 為一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故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所損失之金額為一百萬零 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再者,原告購買房地之總價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價格, 但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二千元,依其面積九 0六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一0六八三分之二三九計算,則系爭土地總價為 三百零八萬元,故以房地總價扣除系爭土地總價三百零八萬元後,建物之總價 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而原告所有建物總面積原為一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 故縱僅依建物總價計算,其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所損失之金額亦有八十三萬 零七百四十三元。亦可鑑定房屋的價值來計算比例。 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電子作業建 檔錯誤,使原告所購買之建物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原告原依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來函未附理由拒絕賠償,爰起 訴請求。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人員疏失致登記錯誤,業經被告是認,故原告 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 ㈥被告雖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然查:
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請求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應依一般民法之規定,依 十五年時效計算,非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計算。 ⒉被告雖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已發函通知原告等語,但原告未收到,被告雖稱 已以平信發送,但如何證明已合法送達?
⒊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底欲向銀行重新申請抵押貸款時,經銀行行員告知,才 知悉建物面積減少,故迄今未逾二年時效。
⒋被告雖主張:損失係於八十三年電腦建檔時即已發生,已逾五年時效等語, 但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更正時,非於八十三年間。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九十年一 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地價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六八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段四十四巷十九號)原係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四年 十一月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共同使用部份登載為分擔一六八二建號持分一萬分 之二三○,歷經多次所有權移轉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由王重昌取得所有權, 王重昌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合先敘明。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服務台受理陳昭銘口頭請辦「通化段五小段一六



六八建號不應登載共同使用部份一八一六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六六九 巷五十九弄三號等),請更正」等語,經查調人工登記資料、原登記案,一六 六八建號建物應如人工登記簿所載,僅分擔共同使用部份一六八二建號持分一 萬分之二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誤將同段 同小段一八一六建號登記為一六六八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致該建物分擔 共同使用部份一六八二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及一八一六建號(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三),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逕為辦 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六六 一四一九五○九號函略以:「本市○○區○○段五小段一六六八建號(建物門 牌安和路二段四十四巷十九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因電子作業建檔錯誤,業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竣更正登記為『分擔公共設施一六八二建號(門牌:安 和路一三四巷十四弄二號等共同使用)萬分之二三○』」,通知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申請告知相關更正情形,被告遂以九十年一月四日 北市大地一字第九○六○○○二四二○○號函函復該共同使用部份更正情形, 並隨文再度檢送前開八十六年更正通知函,併予敘明。 ㈢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 限。」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一六六八 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份一六八二建號建物之門牌為「安和路一三四巷十四弄二 號等共同使用」,為七層層建物;誤載之共同使用部份一八一六建號建物門牌 為「敦化南路六六九巷五九弄三號等」,為十七層建物,基地坐落亦不相同。 買方如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於交易完成前申請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查對,應 可發現登記資料與現況不符,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買受建物門牌完全不 同、基地座落亦不相同之共同使用部份,則原告所謂之損失,除歸責於其本人 疏失外,應係前手王重昌(於八十二年十月電腦建檔前買受者)蓄意隱瞞實情 所致。
㈣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失與電腦建檔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 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判斷請求權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蓋原告雖主張未接獲被告八十六年更正通知函,然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發 文郵遞簿記載該通知函應已合法送達。且原告所謂之損失,係於八十三年買受 不動產時,依當時登記面積給付價款,致溢付價金,則原告之損失係發生於八 十三年買受時,並非被告更正共同使用部分時。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㈤若原告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的價值,建物的部分也要用課稅現值。最高法院曾 經判決以土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的比例,以交易價金計算。 三、證據:
㈠八十二年大安字第三三九六九號、八十三年大安字第三一二二九號登記申請案



影本。
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一點影本。
㈢八十六年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四一九五○九號函影本。 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影本。
㈤建物登記謄本。
㈥八十六年發文郵遞簿影本。
㈦台灣高等法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六 六八建號(面積八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全部、一六八二建號(面積七四七點四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0與一八一六建號(面積四九四三點四三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底發現 一八一六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部分建物竟然消失,經詢被告方知因被告電子 作業建檔錯誤,而於八十六年更正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函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二、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電子作業建檔錯誤,致所購買之建物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 尺,若依購買房地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及建物原總面積一一二點八五平方公 尺計算,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所損失之金額為一百萬零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而 若以房地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扣除系爭土地依八十三年七月份公告現值之總 價三百零八萬元,再以所得出之建物總價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與建物原總面積一 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計算,減少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所損失之金額亦有八十三萬零 七百四十三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原告如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於交易完成前申請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 本查對,應可發現登記資料與現況不符,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買受建物門 牌完全不同、基地坐落亦不相同之共同使用部分,則原告所謂之損失,除歸責於 其本人疏失外,應係前手王重昌(於八十二年十月電腦建檔前買受者)蓄意隱瞞 實情所致;縱認原告之損失與電腦建檔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發函通知原告更正 登記,何況原告之損失發生於八十三年買受不動產而溢付價金時,故依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原告以公 告現值作為土地的價值,建物的部分也要用課稅現值等語。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 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 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坦承:其因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地籍資料電 子處理作業時,誤將一八一六建號登記為一六六八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嗣發現 後,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逕為更正登記等語,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一六六八建號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 一六八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0時,因信賴被告之登記,一併購買非屬一六 六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一八一六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而溢付價金,顯係 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失,且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明有文;該項但書所稱「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應係指「登記錯誤之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之情形。而系爭一八一六建號誤登記為一六六八建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既係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 時所致,其登記錯誤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被告雖以:原告應 注意登記謄本登記之資料與現況不符,卻不注意,致買受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均不同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由,認原告之損失可歸責於其本人之疏失。然而,一 般人購買房屋時,通常會申請主建物之登記謄本查對,至於主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概均信賴主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而觀乎卷附主建物即一六六八建號登 記謄本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僅有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並無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之記載,自無從注意;況且,被告誤登記為一六六八建號共同使用 部分之一八一六建號,既與正確之共同使用部分一六八二建號同屬「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亦難注意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有何不妥。故被告辯稱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損失等語,不足採信,被告尚不得據以免責 。
㈡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關於其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特別規定較短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判決要旨所 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 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 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等語,亦可資參照 。故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發函通知原告更正登記一事,且原告 之損失發生於八十三年買受不動產而溢付價金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不足採。五、按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所為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此原則計算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電子作業建檔錯誤,溢付價金購買之一八一六建號面積為四九四三 點四三平方公尺,依原告所買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三計算,其面積為六點四三平 方公尺。
㈡原告向訴外人王重昌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總價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元,並 未區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惟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為三百零八萬零八百



九十二元,建物之買賣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等情,兩者合計總價為三百 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雖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買賣總價,但可反應出 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所合意價值之比重。故依前開契約書所載買賣 金額計算,系爭土地買賣金額所占比例為百分之八五點一一,建物買賣金額所 占比例為百分之一四點八九;再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總價一千七 百六十六萬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可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一千五百零三萬零四 百二十六元,建物之價額則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㈢原告所購買建物之價額既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除以原告所購買 建物原總面積一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價額為二萬三千三百零一 點五元。而原告溢付價金購買之一八一六建號面積為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故原 告所損失之價額應為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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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