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
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庭交互詰問後,即獲准予 具保在案。惟因被告經濟能力問題,希望法院給予1 個月被 告家人籌錢交保之時間。因被告聲請交保之原因,係希望能 在服刑前打工賺錢幫忙家中減輕負擔,懇請法院准許,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證人謝潤賢、許家修、伍芳甄、梁偉任之證述為本 案重要證據,倘被告未予羈押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證人 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本院於99年2 月2 日進行審理後,因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且應傳訊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證述 完畢,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應無任何勾串證人之虞。若課予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36 巷15號。惟因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保證金,無法擔保其後能如實到庭,且本院 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 99 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 11年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裁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具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外,尚有同法條 第1 款所載之羈押原因。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未判 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於99年2 月11日裁定被告應自99年2 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確定在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聲請解除禁見乙節,本院量及本件既已言詞辯論 終結,所有證人亦均交互詰問完畢,應已無任何勾串證人之 虞,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