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
丙○○
戊○○
乙○○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萬零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丙○○之女黃筱雯及原告戊○○、乙○○之子葉書踆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五時五十分許共同搭乘訴外人葉書豪駕駛之車號CJ八二五 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中線車道二十一公里又二百公尺 處,因被告未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相關規定,草率封閉 外側車道,導致葉書豪超車時,向右偏滑,右側車身擦撞路肩護欄後,本於拖 行一段距離即可修正回復正常車道,化解危機,卻因被告施工時,不當、突兀 地設置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致使葉書豪再撞擊該臨時設置之預鑄鋼筋混 凝土活動護欄,造成車頭全毀,車內乘客經送醫急救,其中黃筱雯於當日六時 五十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葉書踆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 ,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黃筱雯、葉書踆死亡係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未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交通部訂頒 之「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封閉外側車道,自應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1依據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於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回復立委葉憲修之書函記載,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確 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施工。
2再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高速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區區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管制 設施,以維持施工區車輛、行人及施工人員安全。交通管制區通常分為前置警 示區段、前漸變區區、工作區段、後漸變區區,各區段 均應佈設施工警示標誌,其中「前漸變區段」應用明顯的槽化導向設施清楚標 示,「工作區段」乃是工程進行之區區應使用交通錐或預鑄鋼筋混 凝土活動護欄等設施與通行車道適當阻隔,並配有警告燈號以增進夜間及天候 不良時之可見度。又「活動護欄」設施可預防車輛從車道衝撞侵入至護欄後面 ,以減輕車輛衝擊造成對駕駛人及施工人員的傷害。應用於夜間時,護欄應增 .......。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承辦警員在事故發 生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現場並未設置交通錐、閃光燈等警示標誌 。活動護欄前端更未使用防撞設施,被害人家屬白天再到事故現場蒐證,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人員事後才擺上交通錐,惟夜間閃光燈仍未閃亮,活動護欄 之擺設猶顯突兀、危險,另本件「緩衝區段」最小長度應有二十八公尺,被告 並未設置或保留;「前漸變區段」最小長度應有二九五公尺,被告並未標示槽 化導向設施;「前置警示區段」最小長度應有八百公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施 工標誌,均顯示事故現場之施工設施不當,故本件肇事主因乃因被告未依規定 於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區設置保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設施至肇 事,造成被害人黃筱雯、葉書踆死亡。
3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受僱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交通部國工局本身屬專業交通工程機關,負有興建或監督承包商興建公有公共 工程法定執掌及義務本件仍在其保固期限內之系爭伸縮縫鋼軌斷裂之修復工程 ,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本於自身興建機關之權責,即應有遵守保護高速公路用路 人之「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交通部 國工局對其所興建屬公有公共工程之系爭國道高速公路肇事路段之施工時交通 管制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負應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1原告丁○○、丙○○之損害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黃筱雯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生,為原告丁○○、丙○○長女,且為唯 一女兒,自小懂事乖巧、孝順,正當即將成年可負擔扶養之計,卻發生車禍, 造成天人永隔。車禍發生時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害人黃筱雯之父即原 告丁○○為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四十四歲,黃筱雯之母即原告丙○○係 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生,四十四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四八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一九歲。
故原告丁○○尚有餘命二十八年,原告丙○○尚有餘命三十四年。參酌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 三點六三人,最終消費支出係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核 算出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壹萬伍仟零肆拾叁元,每年為壹拾捌萬零伍 佰壹拾陸元,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即為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夫曼公式計算得叁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 玖拾肆元;原告丙○○可請求扶養費為叁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但原 告丁○○、丙○○尚有一子黃彥凱係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計算至其大學 畢業服役後二十四歲止,尚約有七年始有扶養能力,茲將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 之扶養數額計算如下:
①原告丁○○部分:
尚有餘命二十八年,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叁佰貳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 ,除以二十八年平均餘命,每年為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前七年由被害 人黃筱雯單獨扶養,費用為捌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後二十一年扶養費用 為貳佰肆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有二位扶養義務人分擔,故可請求扶養費用 為壹佰貳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元,總計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貳 佰萬零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②原告丙○○部分:
尚有餘命三十四年,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叁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 ,除以三十四年平均餘命,每年為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前七年由被害人黃筱 雯單獨扶養,費用為柒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後二十七年之扶養費用為貳佰 捌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有二位扶養義務人分擔,故可請求扶養費用為壹 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總計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貳佰壹 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黃筱雯往生時未滿二十歲,正值青春年華,為原告丁○○、丙○○長女 ,恃父母至孝,更為原告丁○○、丙○○唯一女兒,且學性優異,前景看好, 詎料被害人卻慘死國道,迄今原告丁○○、丙○○仍難以接受,整日賭物思女 ,身體精神受創極重,臨老望女承歡膝下之期盼已終身無望,精神之痛苦非他 人能想像,且被告迄今均推諉塞責,更令原告痛心疾首,精神更加痛苦不堪, 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貳佰萬元。
⑷綜上所述,丁○○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肆佰萬零捌仟柒佰肆拾伍元、丙○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 2原告戊○○、乙○○之損害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共支出被害人葉書踆之殯葬費用共計貳拾伍萬零捌 佰元。
⑵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葉書踆六十九年八月六日生,為原告戊○○、乙○○次子 ,自小勤敏好學,前途遠景無可限量,正當即將成年可負擔扶養責任之計,卻 發生車禍,造成天人永隔,原告戊○○、乙○○迄今仍悲痛難抑。車禍發生時 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葉書踆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不治,葉書踆之父即原
告戊○○為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生,四十八歲,葉書踆之母即原告乙○○係四 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生,四十一歲,原告戊○○尚有餘命二十四年、乙○○尚有 餘命三十七年。又依據前開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壹萬伍仟零肆拾叁元 ,每年為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為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肆 佰壹拾貳元,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為叁佰捌拾肆萬零肆佰零伍元。但原告 戊○○、乙○○尚有一子葉書豪係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生,依法需平均分擔 扶養義務,故平均分擔之後,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壹佰肆拾肆萬捌 仟貳佰零陸元、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義務為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零叁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葉書踆往生時未滿二十歲,正值青春年華,係原告戊○○、乙○○次子 。詎被害人卻慘死國道,迄今原告戊○○、乙○○仍難以接受,整日賭物思子 ,以淚洗面,身體精神受創極重,養兒防老、望子承歡膝下之期盼,即屬不能 ,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間之至悲,精神之痛苦非他人能想像,且被告迄今均 推諉賽責,更令原告痛心疾首,精神更加痛苦不堪。 ⑷綜上所述,戊○○可請求金額合計為叁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乙○○可 請求金額合計為叁佰玖拾貳萬零貳佰零叁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隧道口至撞擊點間全無設置任何施工標誌或槽化導向設施,致用路人駛 出隧道口後,根本不知前方車道即將因施工車道減縮,中間車道來車無從預先 變換至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來車更無從預先變換至中間或內側車道,導致中間 及外側車道前車驚見前方車道因施工減縮,不得不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而跟 隨在後之後方車輛,因視線受前車阻擋只得跟著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追 撞,從而造成中間及外側共二車道之前後車輛擠成一團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至 此車禍之發生實已難以避免,自不能苛求駕駛人及時反應得當以避免肇事,被 告辯稱本件車禍全係因系爭小客車超速失控致撞擊外側水泥護欄肇事,顯係倒 果為因,罔顧被告自身先前未善盡前開保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施工注意義務, 反將肇事責任全部推給無法依據施工號誌採取適當措施之駕駛人。 2被告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認為肇事原因係小客車駕駛超速失控 致撞擊外側水泥護欄肇事,實屬誤解。前開調查報告罔顧所稱超速失控之事後 客觀狀態遽指其肇事之因,實則被告未設置施工號誌之過失行為才是本件車禍 真正之因。至於小客車駕駛因而失控撞及何處致肇事、是否超速、是否右方超 車均非重點。換言之,如被告有依規定設置施工號誌,小客車駕駛縱先前有超 速行駛,看到施工號誌後亦有充足時間供減速至限速內而閃避,如果被告有依 規定設置施工號誌,小客車駕駛縱有變換右側車道超車之舉,亦有充分時間注 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失控。反之,如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施工號誌供 行車用路人事先防範預作準備,小客車駕駛人行至此處,遇前車突然緊急煞車 之突發狀況,只得向左右閃避,實不能苛責其係右側超車或強求其無法避免失 控肇事。故本件超速失控並非肇事之因,而係被告先前未設置施工號誌之過失 行為所生之果。
3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其 未違反專為保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法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全然 符合法令規定而無過失,至於本件小客車駕駛是否與有過失,僅為計算損失賠 償時始應審酌之因素,不能因此卸免被告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 4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所提出被證三無法證明其答辯狀第四頁所稱前方二十一公 里又八百公尺處架設有「交控系統資訊可變標誌」其上並標明「前方外線施工 、封閉」等語,退步言,縱有前開標示,亦不足前開應設置施工號誌及標示槽 化導向設施之「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及「緩衝區段」之最小長度 。
5車禍發生後,原告等曾要求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就未設置施工標誌之責任加以說 明,該局稱該施工地點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維修施工,然直至起訴後收 受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答辯狀,該公司辯稱事發當時放置之混凝土活動護欄,為 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訴外人華昌營造公司所為,原告始首次知悉該說法,華昌 公司與被告國道新建工程局、中華工程公司之關係究竟如何,應由被告交通部 國工局加以說明。且苟如被告中華公司所辯,則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捨棄資本總 額一百八十億元、高速公路施工及維修經驗享譽國際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另屈 就成立甫滿一年毫無高速公路施工及維修經驗、資本總額僅三百萬元之華昌營 造公司,復未負起督促該公司依法令規定設置施工號誌方能施工之監督責任, 致使該公司於前揭實地施工時,僅草率將工作區段以紐澤西護欄圍起,其前方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區全未設置任何施工號誌或標示槽化導向 設施,終至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更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6本件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中華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華昌公司間之關係,應係為被 告交通部國工局依約定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僱請華昌公司履行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之保固責任,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華昌公司係為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從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華昌公司代 為屢約時應設置施工號誌及安全設施之作為義務。另因華昌公司係被告交通部 國工局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亦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仍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選任監督之作為義務。三、證據:除提出平均餘命統計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 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書函、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 管制設施節本、殯葬費收據二張、交通部頒訂之「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 制設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影本(以上 皆影本)、肇事相片九張等件外,並聲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 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土地銀行定期存單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北二高木柵交流道確為被告承包工程無疑,惟事故發生時距完工通車已兩年餘
,被告早已撤離上開施工地點,被告雖負有保固期責任,然因當時人力不足無 法進場修繕前開伸縮縫鋼軌斷裂工程,同意交業主(即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另 行招商修繕,故當時放置之混凝土活動護欄實為另一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及訴外 人華昌營造公司(下稱華昌公司)所為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無關。華昌公司非 由中華工程公司所僱用從事系爭交維工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非本件交維之 承攬人,華昌公司亦非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或次承攬人,故中華工程公司與 華昌公司並無任何使用人、被使用人之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適用。
(二)被告中華公司與業主間原承攬合約係關於保固期間伸縮縫毀損之修復,並不及 於車道封閉之交維工作,而被告承攬之原工程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經業主驗 收、通車而管領在案。即使業主得依原承攬合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進場施 作伸縮縫修復工程,然修復期間該特定國道是否封閉或為如何之交通維持,係 屬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權責,並非被告得任意置啄。三、證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基工(八八)字第0六六九號 函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威挺。
貳、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係因系爭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外側水泥護欄肇事,乃系爭小客車違反 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違規超車及超速失控所致,與系 爭路段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根本無關。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除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不得超速外,如擬 超車亦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進行超車。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所為事故當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系爭小客車顯係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才會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 跑至外側車道,超速失控而撞及外側水泥護欄肇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段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根本無關。
3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然系爭路段修復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即已封閉外側車道,在此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車禍或有車輛倉促閃 避之情況。因此退萬步言,本件縱有原告所指未依規定封閉外側車道之問題, 惟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行駛,通常並不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且事實上並未發生,故可見本見系爭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與本件車 禍死亡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 決,該判決所認定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北上中線車道,因自右線車道違規超車 ,致撞擊右側護欄,並往前拖行五十三點六公尺後始撞上交通管制設施。且本 件車禍之發生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並經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進行覆議,再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審理,均認定葉書豪駕駛超速失控,為
肇事原因。
(二)系爭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確已設置交通錐、閃光警示燈號及活動護欄等設施 ,此外前方二一N即二十一公里又八百公尺處亦架設有「交控系統資訊可變標 誌」其上標明「前方外線施工、封閉」,此觀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值勤紀 錄表自明,因此原告主張未設置交通錐、閃光燈等,與事實不符。況按原告所 提出之「高速公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第貳、三(四)規定:「工作區段乃 工程進行之區區應使用交通錐或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等設施, 交通錐之設置與否僅為選擇性,原告主張未設交通錐即違反規定,實無理由。 另系爭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之活動護欄已依規定以向外展開方式處理,因此 原告主張活動護欄未使用防撞設施即違反規定,顯有誤會。三、證據:除提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國道高速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值勤記錄表(以上皆影本)、車禍現場照 片為證外,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筆錄及所有案卷資料及函詢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有關 系爭路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前有無依上開規定設置交通管制 設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之女黃筱雯及原告戊○○、乙○○之子葉書 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五時五十分許共同搭乘訴外人葉書豪駕駛之車號CJ 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中線車道二十一公里又二百 公尺處,因被告未依「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相關規定,草率封 閉外側車道,導致葉書豪超車時,向右偏滑,右側車身擦撞路肩護欄後,再撞擊 該臨時設置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致黃筱雯、葉書踆傷重不治死亡。本件 被害人黃筱雯、葉書俊死亡係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交通部訂頒之「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 設施」規定封閉外側車道,自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之受僱人,被告交通部國工局自應與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本身屬專業交通工 程機關,亦有負有興建或監督承包商興建公有公共遵守保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 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規定之作為義務。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放置之混凝土活動護欄實為訴外人華 華昌公司所為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無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非本件交維之承攬 人,華昌公司亦非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或次承攬人,故中華工程公司與華昌公 司並無任何使用人、被使用人之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另 被告交通部國工局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系爭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外側水泥護欄肇 事,乃系爭小客車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違規超車及 超速失控所致,與系爭路段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根本無關等語置辯。三、原告起訴主張:黃筱雯、葉書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五時五十分許共同搭乘
訴外人葉書豪駕駛之車號CJ八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中線車道二十一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葉書豪超車時,向右偏滑,右側車身擦撞 路肩護欄後,再撞擊該臨時設置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致黃筱雯、葉書踆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一七 四號判決影本、肇事相片九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本件被告交通部國工局既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違規超車及超速失控所致, 與系爭路段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根本無關。故本件應探討車禍與被告等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一)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規定,汽車除應依規定之限速行駛不得超速外,如 擬超車亦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進行超車。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葉 書豪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行駛於北上中線車道,因自右線車道違規超車,致撞 擊右側護欄,並往前拖行五十三點六公尺後始撞上交通管制設施,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所為事故當日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原告雖爭執該份筆錄上所載葉書豪陳述「 我車肇事前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與常情有違,然經證人鄭威挺到庭證稱: 「當天到達現場之後,駕駛已經在路肩外側車道上求救,由窗外往內看看到後 座一男、一女在裡面,我們馬上通報勤務中心及值班台請救護中心救護傷患, 先把後座兩位送萬芳醫院、右前座送三軍醫院,駕駛最後送醫。(問:當時看 到駕駛意識清楚嗎?筆錄何時作成?)他一直在求救,請我們把傷者送到醫院 。筆錄是等醫院做過外傷救治後在醫院所作的,因為情況緊急有涉及到死亡要 請檢察官報驗,所以我來不及回到警局拿錄音機,我有詢問他可以作筆錄嗎, 他說可以才作的,因為他的手受傷閱覽之後才按指印的。(問:筆錄上所載時 速一百三十公里是否為駕駛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當時路段速限多少?當時有 無標示速限?)是當事人口述。沒有施作的話是九十,如有施作的話會降低。 我不記得有掛降低之後的速限牌,但可變字幕上也有打「前有施工」。」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 故足見事故發生前葉書豪確以超過該路段之速線之速度行駛。(二)本件車禍之發生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並經台北市政 府交通局進行覆議,再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審理,均認定葉書豪駕駛超速失控, 為肇事原因。
(三)原告雖稱:如被告有依規定設置施工號誌,小客車駕駛縱先前有超速行駛,看 到施工號誌後亦有充足時間供減速至限速內而閃避,如果被告有依規定設置施 工號誌,小客車駕駛縱有變換右側車道超車之舉,亦有充分時間注意後方來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失控。如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施工號誌供行車用路人事先防 範預作準備,小客車駕駛人行至此處,遇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只得 向左右閃避,實不能苛責其係右側超車或強求其無法避免失控肇事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然系爭路段修復工程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已封閉外側車道,在此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車禍或有車輛倉促 閃避之情況。故本件縱有原告所指未依規定封閉外側車道之問題,惟行經該路 段之車輛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行駛,通常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事實上並未發生,故可見本見系爭修復工程封閉外側車道與本件車禍死亡結果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因訴外人葉書豪駕駛超速失控所致,其為迅速、單獨造成 被害人黃筱雯、葉書踆之死亡結果,足見本件車禍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丁○○佰萬零捌 仟柒佰肆拾伍元、丙○○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戊○○叁佰陸拾玖萬 玖仟零陸元、原告乙○○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