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共貳拾参枚、指印参拾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5號、94年度訴字第369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6月,前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中正技擊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 為掩飾其身分,持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方展斌」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張,接受警方攔檢(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193號審理中),隨即為警當場識破。詎為規避通緝逮捕,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經警執行搜索、扣押並帶返製作筆 錄時,向承辦員警表明渠為「甲○○」而應訊,且未經甲○ ○之同意,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真正 名義人甲○○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各偽造時間、文件、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 印,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警局查獲當日所捺印之 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立指紋建檔,依電 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方展斌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8 月20日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 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 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 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75 號、94年度訴字第3696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 日、4 月又15日、3 月、6 月,前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 ,假冒其胞兄甲○○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 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觸法,以 偽造他人署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至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21枚、指印共33枚,均係被 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時 間│文 件 │欄 位│偽造│偽造│
│ │ │ │ │署名│指紋│
│ │ │ │ │ │捺印│
├──┼────┼───────┼──────────┼──┼──┤
│ 1.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9時30 分│二路派出所扣押│受執行人 │1枚 │6枚 │
│ │ │筆錄 │ │ │(含│
│ │ │ │ │ │騎縫│
│ │ │ │ │ │印)│
├──┼────┼───────┼──────────┼──┼──┤
│ 2.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人/ │8枚 │8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保管人 │ │ │
│ │9時30分 │二所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 │ │ │ │
├──┼────┼───────┼──────────┼──┼──┤
│ 3.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 │
│ │10時00分│二路派出所執行│ │ │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4. │98年7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 │1枚 │1枚 │
│ │22日上午│局苓雅分局福德│ │ │ │
│ │10時00分│二路派出所執行├──────────┼──┼──┤
│ │ │拘提逮捕告知親│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1枚 │1枚 │
│ │ │友通知書 │ │ │ │
├──┼────┼───────┼──────────┼──┼──┤
│ 5. │98年7月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
│ │22日上午│ │ │ │ │
│ │10時00分│ │ │ │ │
├──┼────┼───────┼──────────┼──┼──┤
│ 6. │98年7月 │甲○○口卡片 │顯示為本人之指紋捺印│無 │3枚 │
│ │22日上午│ │ │ │ │
│ │某時許 │ │ │ │ │
├──┼────┼───────┼──────────┼──┼──┤
│ 7. │98年7月 │方展斌口卡片 │顯示為本人之簽名 │1枚 │1枚 │
│ │22日上午│ │ │ │ │
│ │某時許 │ │ │ │ │
├──┼────┼───────┼──────────┼──┼──┤
│ ⒏ │98年7月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6枚 │10枚│
│ │22日中午│ │ │ │(含│
│ │12時40分│ │ │ │騎縫│
│ │許 │ │ │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