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748號
TPDV,90,重訴,2748,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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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饒一鳴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丙○○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臺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美金貳拾柒萬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時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邀同被 告己○壬○○及訴外人辛○○(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 、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保結書後,即依據美國GENERAL BANK, LOS ANGELES銀行開發之第SC210317號信用狀,再由香港道亨銀行轉開編號 000000000000號信用狀,向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原告即依其申請書「本公 司保證貴行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或貼現到期日收妥本筆押匯款,並保證決不使貴 行因辦理本筆押匯而遭致任何損害,本筆押匯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或因開狀 銀行或付款銀行倒閉或外匯短缺或郵遞轉撥等情事,致使貴行未能於上述期限 內收妥款項時,不論為該票據金額之全數或一部,本公司於接獲貴行通知後, 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貴行墊付押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貴 行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者加計遲延 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決不以票據之要件欠缺法律上各項手續 不完備或時效消滅等情為藉口而拒絕清償」之記載,由原告墊付美金柒萬玖仟 零捌元整,並約定押匯之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 切因此而支付之費用。前述押匯款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該公司,詎



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以有關單據違反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有 瑕疵及買方拒絕接收單據等情,遭拒絕付款,同年四月十一日即收到香港道亨 銀行之拒付電文,尚結欠美金柒萬玖仟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和加公司書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 狀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同質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 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止,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 二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 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 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和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五日分別填具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扣除自備結匯款項美金肆 仟壹佰元外,實際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三日,分別墊借美金玖萬柒仟伍 佰元、美金壹拾萬貳仟五佰元,借款清償期各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三日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3美金部分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和加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五計算利息(即 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並均定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息之 償付自九十年二月起每月按期以年金方式平均攤還,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述借 款,被告和加公司除清償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本金外,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列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原告執有被告和加公司簽發並指定原告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二紙 ,票據金額合計柒佰貳拾柒萬元整(詳如附表二),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即為附表一編號2、3美金部分同額墊款之憑據,約定到期後兌付現金抵償 借款,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該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 亦得基於票據關係,並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和加公司給付該票面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3債務為請求權競合 ,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五)被告和加公司所欠前述各款項,原告雖屢經催討,惟仍延不償還,被告己○壬○○及訴外人辛○○既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對被告和加公司現在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和加 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本件 被告乙○○丙○○張臺衛戊○○丁○○等五人,為訴外人辛○○之繼 承人,辛○○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告和加公司於該日以前所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自應由被告乙 ○○、丙○○張臺衛戊○○丁○○與其他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 押匯申請書及保結書、結匯證實書、拒付款電文、開發遠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 授信記錄卡、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和加公司、己○壬○○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乙○○丙○○張臺衛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辛○○身體不好,於八十八年曾發生腦溢血現象,病後就神智不清 楚,家人均不知道他有幫人作保,被告己○我們認識,因為我們都是虎尾人,其 他被告則不認識。
三、證據:提出國軍金門醫院病例表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及保結書、結匯證實書、拒付款電文、開發遠 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票、 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乙○○丙○○張臺衛戊○○丁○○(下稱乙○○等五人)雖辯稱訴 外人辛○○身體不好,於八十八年曾發生腦溢血現象,病後就神智不清楚,家人 均不知道他有幫人作保,其不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按無行為能 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乙○○等五人提出之國 軍金門醫院病例表所示,訴外人辛○○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入院治療,此 與訴外人辛○○及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一月三十日分別簽訂保證書、借款 契約之時日尚屬有間,況該病例表亦未表示訴外人辛○○於簽訂前開契約時,有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此外,被告乙○○等五人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辛○ ○於簽約當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則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 伍拾叁元、美金貳拾柒萬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和加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七百二十 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與附表一編號2、3債務之借貸請 求權為擇一之請求權競合,則附表一編號2、3既已獲勝訴判決,就票據請求權 部分,即無庸再加審酌。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二
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        息本票 參佰肆拾柒萬元 90.06.07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 參佰捌拾萬元  90.06.13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合計 柒佰貳拾柒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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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