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85
號、99年度偵字第390 號、第787 號、第2372號)及移送併辦(
99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5行「鍾 惠均」應更正為「鍾惠鈞」、犯罪事實㈡第13行「5 萬元」 應更正為「15,01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0號),雖 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1 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3 名被害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甲 ○○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於犯罪事 實㈢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4 名被害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 被害人丙○○23,999元金額之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3 次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 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共8 名,合計遭詐騙之金額為321,60 7 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