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與『阿彪』及陳珠蓮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更正為「與『阿彪』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地區及行使... 」補充「地區及與陳 珠蓮共同基於行使...」。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6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更正為「 辦理對保事宜,經承辦員警羅慶吉實質審查後,而准予對 保。」。
㈣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入境」補充為「未入 境而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有關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 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共同正犯部份: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 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 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 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 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 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 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 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被告甲○○因其大陸配偶陳珠蓮經移民署審查未通過,而未 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陳珠蓮來臺手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彪」之 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大 陸地區人民陳珠蓮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珠蓮係欲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 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與被告有犯意聯 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認被告與陳珠蓮就上開罪 名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 珠蓮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 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尚未 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上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1 月11日持其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羅慶吉警員核具證 明,將「經詢保證人甲○○:渠與被保人陳珠蓮係夫妻關 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 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 之正確性,又持上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 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 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 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 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 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 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 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 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 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 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 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 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 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 ○○稱:渠與被保人陳珠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 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0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 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 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
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 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 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 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 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是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亦不 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