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未使用之天九牌拾柒付、麻將參顆、骰子拾肆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 ○、乙○○前揭犯行,雖自99年1 月6 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渠等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等2 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間,就所 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 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 益,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經營時間 僅1 星期,規模不大,所得非鉅,並斟酌被告甲○○僱用被 告乙○○擔任收取抽頭金及更換紙牌工作,犯罪參與程度及 主從地位之不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及乙○
○,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及5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賭桌上查扣之天九牌1 付、麻將3 顆、骰子14顆、未使用之天九牌17付( 甲○○機車內查扣16 付、乙○○身上查扣1 付) 、帳冊1 本等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或預備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甲○ ○所有,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警詢甲○○筆錄第3 頁),爰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 桌上扣得賭資新台幣1,500 元係賭客揚蕭政所有,業據賭客 揚蕭政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堪認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7巷2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 區○○街1巷21號供作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由甲○○ 在外把風,指引賭客進場,乙○○則負責收取抽頭金,並以 天九牌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其中四 名賭客輪流做莊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其餘 賭客在旁押注莊家以外3家,每次押注100元至數千元不等, 如點數比莊家小,所押注之金額則由莊家贏取,如點數比莊 家大,莊家則以1:1比例賠予賭客,每付天九牌賭玩4次算1 個單位,每3個單位,由甲○○、乙○○收取押頭金200元。 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當 場查獲賭客簡忠安、朱英發、曾玉、蕭美珠、孫春燕、謝林 金柳、黃金快、張月美、賴金敏、李吳月意、洪月嬌、蔡梁 金愛、楊蕭政、吳碧連等1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8付、麻 將3顆、骰子14顆、帳冊1本、賭資1500元、抽頭金2000元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忠安、朱英發、曾玉、蕭美珠、孫春燕 、謝林金柳、黃金快、張月美、賴金敏、李吳月意、洪月嬌 、蔡梁金愛、楊蕭政、吳碧連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扣案 之天九牌18付、麻將3顆、骰子14顆、帳冊1本、賭資1500元 、抽頭金2000元等物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2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2人共 同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藉以牟得不法 利益,嚴重破壞社會風氣,又被告甲○○就本件犯行居於主 導地位,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本件犯罪行
為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