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72號
TPDV,90,訴,6272,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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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七二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承攬被告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合建國宅新建A區鋁門
窗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追加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實施金額
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
(二)原告依約製造鋁窗及按裝完畢,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驗收,有驗收證
明書可憑。被告已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尚有一千八百一萬五
千一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依約請款,被告置之不理。
(三)關於驗收部分:
本件被告對所欠金額未表示異議,惟其否認已驗畢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而拒絕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業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並已付工作尾款予被告。系爭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李文元
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驗收完工證明書予原告,實難謂本件原告尚未完成
工作且未經被告驗畢,被告空言上開驗收不合其公司內規程序,否認驗畢送節
,並不足採。
(四)關於瑕疵部分:
被告以兩份壽德新村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指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存有
瑕疵,因此被告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按被告所引該二函中,其所載之發文日期
,皆在被告簽發完工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後,且該二函之主旨中,均表明係於「
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云云,準此,被告顯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須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得主張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混為
一談,而被告究係何所指,則不無疑義。被告若係主張工程有瑕疵而尚未驗收
完畢,則如前所述,被告應負舉反證或推翻原告所呈完工驗收證明書之責任;
倘被告所主張者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
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縱使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給付,否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以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再者,該瑕
疵之發現,係在被告開立完工驗收證明書之後,亦即該瑕疵並非在原告工作完
成時即已存在,而依雙方簽訂之承攬條款第十條約定:「..在保固期內,確
因工程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應由承攬人負責修理..」,換言之,原告有依
約負責修理之義務,須在保固期內因工程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之情況下始有之
,因此率不能以壽德新村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即遽認原告施工不良
須負瑕疵修補之責。
(五)綜上,系爭工程既已驗收,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出廠證明給付被告
,依合約付款方法第四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尾款。被告否認驗畢,但未提
出任何反證,又以保固期內所生之瑕疵,而否認其已驗畢,蓋無驗畢何來保固
期之瑕疵修補,足證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為推託之詞,實不足採。原告依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 驗收證明書、請款單、出廠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否認已驗收被告承攬之工程。
(二)依發包單位即壽德新村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員會之兩次來函,均有明列原告所承
攬之鋁窗工程中有「紗門、紗窗破裂損壞」之情形甚為嚴重,被告迭經催告原
告修補,原告迄今仍未修補,被告至今仍未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款。
三、證據:提出國宅社區管委會函文影本兩件、工程瑕疵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承攬被告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合建國宅新建
A區鋁門窗工程,合約金額原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嗣追加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
元,共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已依約製造鋁窗及按裝完畢
,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驗收,鋁門窗成品出廠證明則早於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尚有一
千八百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約請款,被
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之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仍未修補,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畢,原告依約不得
請款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承攬被告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合建國宅新建A區
鋁門窗工程,合約金額原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嗣追加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
共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上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一千五百八十
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尚有一千八百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承攬條款影本、合約附件影本、鋁門窗工程施工
說明書影本、計價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鋁門窗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驗收完畢,並提出完工驗
收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驗收完畢應由被告公司經理級人員而非工地主任李文元
出具驗收證明書,辯稱原告所提完工驗收證明書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其驗收完
畢云云。查原告所提完工驗收證明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文首全稱為「
信元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壽德新村A區」、「
客戶名稱: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工驗收項目欄則表列「按裝外框」、「
清潔」「塞水路」、「紗門窗」、「套紗」、「調墊」等項目,經李文元於客戶
簽證欄中簽名,游正光則於下方「業務員簽名」欄簽名,文件末端則印載「永欽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三樓之九」,此有
該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李文元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游正光則為原告
之受僱人,亦經兩造所陳明,是依其形式觀之,該文書係原告人員游正光提出交
由被告工地主任李文元簽認,並非被告公司製作出具之驗收證明文件,應堪認定
。參諸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二日傳真需修繕房屋之門
牌號碼及應修繕內容修繕清單予原告,及李文元所證稱「(工驗收證明書完)李
文元名字是我簽名,是原告提出來的。因為客戶提出鋁門窗的缺失,我傳真客戶
資料給原告,原告派人維修,我就在維修好的部分簽名..原證二(工驗收證明
書完)是維修當中,游正元說他有派工來維修,要我簽給他,好讓他對公司有交
代,我簽二份文件,我簽的時候關於簽收內容確實已經完成,原證二號上「註」
是我加註的,..簽的時候還在維修當中,紗網仍有繼續脫落的情形。驗收手續
,要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聲請驗收,由被告經理級以上人員進行動態驗收..驗收
完畢後,公司會出具驗收證明書給原告,但是我沒有看過公司的驗收證明書」等
語,系爭完工驗收證明書應係被告工地主任就修繕清單之維修工作所為之簽認,
被告抗辯該完工驗收證明書非本件原告所承攬整體鋁門窗工程之驗收證明書文,
尚非無據。
四、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作物之承攬於承攬人將全部
或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施作時,次承攬人必須交付合於承攬人及定作人要求之
工作物於承攬人,俾承攬人得交付合於定作人要求之工作物予定作人,是故工作
物完成後,其驗收之次序,恆為先由承攬人就次承攬人承作部分之工程進行驗收
,驗收完畢後,再由承攬人聲請定作人就工作物整體進行驗收。是工作物若業經
定作人驗收合格,應即足認次承攬人已交付已合於承攬人及定作人要求之工作物
予承攬人。本件系爭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合建國宅新建A區工程,為被告向訴外
人即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所承攬,而將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為
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合建國宅新建A區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一年營署北字第○
九一三一○○八四號函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足
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交付被告合於承攬契約要求之工作物予被告。被
告辯稱必須等到業主將所有房屋售出、點交予買戶(目前仍有一百多戶房屋尚未
售出),並依買戶所列應修繕清單逐一修繕完成後,或被告對業主三年之保固期
滿後,原告施作之工程才算驗收完畢云云,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驗收條件
之成就,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認被告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內政
部營建署驗收完畢時,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完畢。
五、又兩造合約附件約定付款方法為:4、尾款10%於驗收完成並附出廠證明後給付
(30天期票),有該合約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應認於工程
經被告業主驗收合格時,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鋁門窗成品
出廠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交付被告,亦有該出廠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應給付
全部未付之之工程尾款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已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請款單請求被告付款,此有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是被告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起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惟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計付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則非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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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