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281號
KSDM,99,審簡,128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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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 告乙○○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本院於96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上所 載之竊盜前科外,其於96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偵字第2401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進發商店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 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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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