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059號
TPDV,90,訴,6059,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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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之保證債 權不存在。
二、陳述:訴外人梁進龍梁杜寶蓮為原告之二哥、二嫂,其等趁其母親生病住院時 帶原告去擔任保證人,但因原告自幼智障,什麼也不懂,且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其所為之保證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對原告 並無保證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乙○○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權。
(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訴外人梁杜寶蓮向被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其時原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時,經被告經辦員邱寶玉 與之對談,確定原告意識能力清楚,且具有判斷力,原告不可執二年後之禁治 產宣告而主張無保證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九三0號支付命令(均 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九三0號支付命令卷宗、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0九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目前與其姐乙○○同住一 家,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乙○○以家長之身分,而為原告之監護人,是乙○○自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無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進龍梁杜寶蓮為原告之二哥、二嫂,其等趁其母親生 病住院時帶原告去擔任保證人,但因原告自幼智障,什麼也不懂,且已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其所為之保證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對 原告並無保證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訴外人梁進龍梁杜寶蓮向被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且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時,經被告經辦員邱寶玉與 之對談,確定原告意識能力清楚,且具有判斷力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擔任訴外人梁杜寶蓮向被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可證,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經 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附卷足 稽,是原告於擔任梁杜寶蓮向被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尚非禁治 產人,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是其主張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尚無所據。又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就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 字第六九三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經原告本人簽收後,未於二十日內聲 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該支付 命令確定後,復主張債權不存在,難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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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