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號
HLDM,106,簡,12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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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賴來星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另補充:賴來星因屬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採尿,即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賴來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 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 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 收。其所有,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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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