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918號
KSDM,99,審易,91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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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34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 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 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 高雄縣大樹鄉異能網咖,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 ,由其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 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5 日14時許,先致電被害人陳秀子 ,向其恫稱:其飼養之賽鴿1 隻已遭渠等扣留,需匯款新臺 幣( 下同)2,522元,方能贖回等語,繼以簡訊另行通知被害 人需將該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 示於同日15時3 分許如數匯款。嗣被害人取回賽鴿後旋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97年9 月3 日前後,在高雄縣大樹鄉之「益仁 網咖」,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 該恐嚇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 年9月3 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 黃忠舜)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勝珍、高文趂、劉全生、張國



泰、蘇文章廖振良謝豐帆林獻堂王崑同、許炳停、 王燮村、王家良、何順寶、黃慶仁、陳進福、鄭國欽、洪耀 芬、馮建平、吳克繩薛丁貴陳順賢王劉玉恩、郭東昌李昆益康忠煌、陳文通、詹民雄郭全烈沈將齡、王 永發、張信正,恫稱擄獲其等所飼養之鴿子,必須匯款否則 將鴿子殺死等語,致被害人蔡勝珍等31人心生畏懼,依指示 ,於97年9 月5 、6 、8 、9 、10日,在中華郵政分別匯款 1 萬元、6600元、6610元、5500元、2600元、9000元、2500 元、10010 元、2515元、2250元、42000 元、50 00 元、1 萬元、3000元、3010元、5500元、6015元、2500元、3500元 、2515元、3020元、2525元、5010元、2545元、2520元、25 00元、2000元、2515元、2510元、5000元、6500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鴿子並未全遭釋放,嗣被害人蔡 勝珍等3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0、21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且觀諸本 案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前後案之恐嚇手法均極其相 似,被害人遭恐嚇並因此匯款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堪認係同 一犯罪集團所為,故應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供犯罪 集團使用。被告同時交付2 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為之,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是本案被告 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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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