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手套壹雙、責付由乙○○保管之鋁梯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平日無業,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LCC- 466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9號 前,見高雄縣岡山鎮○○○○○路燈電線垂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欲剪取電線變賣現金以籌 措其心臟病開刀手術之費用,即返家持其所有之鋁梯1 張、 手套1 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後,返回現場,以上開 鋁梯攀至樹上後,穿戴上開手套持上開剪刀2 把,竊取高雄 縣岡山鎮○○○○○路燈電線11公尺(價值約新台幣6050元 ),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上開剪刀2 把、手套1 雙、鋁梯1 張(已責付乙 ○○保管),並起出電線11公尺(已發還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
二、案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里幹事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責付保管條 1 紙、查獲照片12紙在卷及剪刀2 把、手套1 雙及鋁梯1 張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 剪刀2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尖銳,此有查獲照片 附卷可證,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平日無業,本次竊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之電線,雖有 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 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 害已有降低,其供稱剪取電線係為變賣現金以籌措其心臟病 開刀手術之費用,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2 把、 手套1 雙、責付由被告保管之鋁梯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