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9
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四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丙○○前受乙○○雇用,擔任「菊成花藝加工廠」會計, 負責廠商請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家中經濟 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將自乙○○取得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予合作廠商,仍利用負責經手廠 商請款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捏造廠商請款金額 (詳如附表),致乙○○陷於錯誤,開立丙○○謊稱金額之 支票,請丙○○轉交廠商。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 票後,旋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並將票款存入自己申設之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隔次同一廠商欲請領新產生 之貨款時,將累計2 次之貨款金額向乙○○謊稱係該月新產 生之貨款金額,請乙○○開立支票供廠商收取,以避免前開 犯行遭發覺。丙○○以此手法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嗣於民國98年1 月間,丙○○以相同手法,浮報廠商「 鈺花坊」請領之金額,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開立IA00 00000 號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98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5 6,000 元),丙○○將該紙支票提示兌領並存入上開己有帳 戶。嗣於98年1 月,「鈺花坊」再次請款,丙○○為掩飾犯 行,向乙○○謊稱該次請款金額為6 萬元,(實則2 次合計 貨款金額為69,000元),乙○○因此陷於錯誤,再度開立IA 0000000 號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98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
6 萬元)請丙○○代為轉交「鈺花坊」。適「鈺花坊」因營 業處所遷移,更換電話號碼,丙○○聯絡不上「鈺花坊」人 員,誤認該公司忘記此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紙IA0000000 號支票提示兌領,所得侵占入己。嗣因「鈺 花坊」向乙○○表示尚未取得貨款一事,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鈺花坊 」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復有IA0000000 號支票1 紙、IA0000000 號支票1 紙、高雄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存款對 帳單各1 份、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00000000-0號 帳戶(乙○○)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部分犯罪行為後,修正 後刑法經總統於94 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故就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7 月1 日間之犯罪行為,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 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 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
㈥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93年10月7 日至95年6 月9 日間)之犯行,係於95年 6 月30日以前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且目的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 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至43所示之犯行,係95年6 月30日以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詐欺及業務侵占
方式取得財物,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任何刑事責任,並有刑事 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 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關於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7 月1 日間之犯罪行 為部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關於被告95年7 月1 日後之犯罪行為部分,則應依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時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關於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93年10月至7 日至96年4 月20日間)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為二 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8年間因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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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兌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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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7日 │11,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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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7日 │ 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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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2月7日 │3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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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2月21日 │1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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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6月9日 │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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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9月7日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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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1月22日 │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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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22日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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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2月7日 │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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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4月14日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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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6月9日 │2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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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9月20日 │1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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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11月8日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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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年11月17日 │1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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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5年12月14日 │1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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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月9日 │2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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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3月19日 │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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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4月11日 │4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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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4月20日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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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6月13日 │3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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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7月6日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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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7月16日 │1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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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8月13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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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8月14日 │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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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年8月14日 │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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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6年10月22日 │1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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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6年10月25日 │1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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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6年11月15日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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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6年11月23日 │5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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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1月17日 │9,200 元、36,200 元、 │
│ │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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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3月19日 │16,400、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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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4月7日 │3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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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5月15日 │3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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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6月10日 │7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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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7月15日 │2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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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8月4日 │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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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7年8月25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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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年9月30日 │13,200、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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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7年10月6日 │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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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7年10月9日 │1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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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7年10月15日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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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7年11月5日 │6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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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7年12月10日 │1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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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65,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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