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496號
TPDV,90,訴,5496,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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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六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京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己○○甲○○原名王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經銷原告各種家庭電化 製品。
㈡經銷期間,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五萬六千零四十四元,雖簽發八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 及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支票各一張付款,惟 均退票,另九十年九月份貨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亦未據給付。被告己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台中分公司有去花壇倉庫搬貨,但沒有被告主張的那麼多,只價值三十九 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而依被告所提之貨物清單,則需十幾輛卡車才搬的完,證 人卻證稱只有兩輛卡車。原告否認抵銷,惟扣除退回貨品三十九萬一千七百零 二元,被告尚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送貨簽收單影本、貨款 計算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服務單影本、經銷商銷售明細表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子專賣店已有二十餘年,年總營業額亦有四、五 億元,與各廠商從未有帳款爭議。惟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銀行緊縮銀根,致 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措手不及,大量退票,部分廠商因恐慌而搶貨,被告京 祥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全部存貨集中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倉庫保管,並函請各廠商 共商解決之道;詎料原告等廠商仍強取集中之貨品,經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交還未果。原告台中分公司已至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倉庫搬回價值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貨品, 與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貨款相抵,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原告所提九十年簽收單是被告簽收,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陳報狀 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債權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庫存盤點表影本、剪報影本、進 貨總表影本、進貨對帳表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江松勳、蔡君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己○○、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經銷原告各種家庭電化製品,惟於經 銷期間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其中八十萬四千四百六 十元、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經簽發支票後退票,九十年九月份貨款五十九 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則未給付,經扣除退回貨品價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後 ,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而被告己○ ○、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經銷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送貨簽收單影本、貨款計算書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服務單影本、經銷商銷售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至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搬回之貨品價值一百九十 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與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貨款相抵,原告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舉證人蔡君儀雖結證稱:我有看到原告的貨車去倉庫搬了約一、二部貨 車的貨等語,惟亦結證稱:所搬貨品之總量、數量不詳等語,故尚難依其證詞 遽認原告曾搬回價值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貨品。 ㈡另證人蔡君儀雖提出貨品盤點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清單 上之貨物需十幾輛卡車才搬的完等語;況且,縱使倉庫內確有該盤點資料所列 之貨品,亦難證明原告已將該等貨品取回。
從而,被告所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陸萬肆 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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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