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原 告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三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面積合計為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即附圖ABGH部分)土地,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三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台斤,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於祭祀公業高積祥。被告甲○○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七、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八地號上,面積合計為一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即附圖CDEF部分)之土地,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三年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台斤,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於祭祀公業高積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三六、三八七 、三八八地號上,面積合計為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即附圖ABGH部分)土 地,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三年給付原告之租谷(蓬萊白米 )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台斤,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之。二、被告甲○○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三八七、三八九、 三八九之一、三八八地號上,面積合計為一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即附圖CDE F部分)之土地,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調整租金為每三年給付原告租 谷(蓬萊白米)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台斤,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 台幣給付之。
貳、陳述:
子、程序部分:本件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中之高清枝不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 亡(原證三十八),則祭祀公業高積祥僅有管理人高金五一人代表祭祀公業起訴 。
丑、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五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秀麟間拆屋還地事件,判定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在案(原證三十九)。二、依測量結果,被告等人占用之土地,其所有權均屬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原證四 十),並均自重測前地號即內湖段埤腹小段四五地號分割而來,故被告等人現使
用之土地應均係原承之土地範圍內。另原告亦提出各筆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證明 書(原證四十一)為計算調整租金之基礎。
A、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座落台北市○○段○○ 段五三六、三八七、三八八地號上,面積有附圖A、B、G、H部分,共計占 用面積為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編號:台北市○○區○ ○路十五號房屋一棟。
(二)查依兩造原租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每坪每三年租谷陸台斤,按給付時市價批 發價格折合台幣給付之,成立本合約已付至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嗣後到期時仍 按原條件績行付租....。」依此約定,每三年每坪租金為「租谷六台斤」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每三年僅能收取二二三.二三台斤租谷,依市 價 (批發價)折算之新台幣;茲據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九版全省 米穀價所載(原證三),北部 (桃園地區)蓬萊白米每六十公斤 (即每一百台 斤)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元,折算結果為每台斤十六元,二二三.二三台 斤共計為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四捨五入),原告出租被告達八十年所收取之租 金尚不足原告繳納一年之地價稅,對原告顯失公平,自有訴請調整租金之必要 。
B、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之配偶孫德軒於五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間向原告承租所有座落台北市 ○○段四小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八八、三八七地號土地)出租被告供作 建屋之用,面積一一一,七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編號:台北市○ ○區○○路十七號房屋一棟,嗣原承租人孫德軒去世,上開租約則由其妻即被 告甲○○繼承續為租用,並繳納租金。
(二)查依兩造原租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每坪每三年租谷陸台斤,按給付時市價批 發價格折合台幣給付之,成立本合約已付至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嗣後到期時仍 按原條件績行付租....。」依此約定,每三年每坪租金為「租谷六台斤」,依 市價 (批發價)折算之新台幣;茲據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九版全 省米穀價所載(參原證三),北部 (桃園地區)蓬萊白米每六十公斤 (即每一 百台斤)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元,折算結果為每台斤十六元,原告出租被 告達四十年所收取之租金尚不足原告繳納一年之地價稅。似此情形,對原告顯 失公平,自有訴請調整租金之必要。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五十年及五十六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之租金極低 ,因該地原係台北縣轄下之木柵鄉,五十七年該地編入台北市改為院轄市,地價 普遍上升,且因劃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以內,地價稅額隨之增加,民國九十 年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已增加(參見原證一、五),原約定之租金 因稅額增加致所收租金不敷納稅,稅額之增加與不動產價值之騰漲有關係,原告 自可請求調整租金,否則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自無不合,同一意旨亦經最高法院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決議在案 (原證七)。
四、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
額多寡,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標準,前經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二八三號著有判例(原證四十二)。查被告等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 台北市○○段○○段五三六等地號之土地在台北市○○路○段相鄰之和興路上, 距離木柵路一段口僅約五十公尺,巷口即有公車站牌,附近有世新大學、考試院 、考選部、永建國小、永建市場等公共設施及政府機關,距離捷運景美站,步行 亦僅需約十餘分鐘,為交通便捷繁榮,適合居住之地(原證四十三、四十四)。 再查原告另出租予訴外人世界新聞傳播學院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八八一地 號土地,約定之每年租金係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原證八),另相鄰地段出 租予訴外人黃信瑞者,亦約定每年租金,按年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租金 (原 證九) ,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上開世界新聞傳播學院等所租之土地相較, 因系爭土地位於木柵路一段上,其地段、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等、均較八八一地 號為優,故本件爰比照該租約租金收取標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六為調整租金之 基準,以換算應調整之租谷數量,且本件實際計算後被告乙○○○租用之土地達 二三四.九三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約為二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每月 租金僅二萬二千八百餘元,另甲○○租用之土地為一一一.七八平方公尺,每年 應給付之租金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亦僅一萬一千零五 十六元,均仍屬偏低,準此:
(一)本件被告乙○○○承租之土地為234.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AB部分,計二 二五.七三平方公尺X19800(387、536地號公告地價)X6%=268167.24,GH 部分計8.66X11385(388地號公告地價)X6%=五九一五.六四元,以上四部分 合計為274082.88X3=822248.64/16(每台斤白米16元)=51390.54 台斤。本件約 定租金為每三年一付,則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三年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點六四元,亦即五萬一千三百九十點五 四台斤之租谷(蓬萊白米),為此謹請求判令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起每三年應給付原告如上數量之租谷,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折合新台 幣給付之。
(二)被告甲○○承租之土地為111.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CDE部分計一一一. 五四X19800(387、389、389-1地號公告地價)6%=132509.52元,F部分0.24 X 11385(388地號公告地價)X6%=163.94元,以上四部分合計為132673.64元 X3=398020.38/16(每台斤白米16元)=24876.27公斤。本件原約定租金為每三 年一付,則被告甲○○女士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三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三十九萬八千零二十點三八元,亦即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台斤之蓬萊白米,為 此謹請求判令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每三年應給付原告如上數量之 蓬萊白米,並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折合新台幣給付之。五、又按原告高金五、高清枝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有台北縣木柵鄉公所五十 二年北木一字第一六八號影本 (原證十)、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接紀錄影 本(原證十一)、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及確定証 明可稽 (原証十二)。再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 訴,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 (原證十三),原告等人 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謹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件前經原告向鈞院新店簡易庭對被告聲請調解調整租金,惟雙方不能達成調解 ,並經新店簡易庭發給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在案 (原證十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十日內起訴,依法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併為陳明。
七、為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二狀,不足採信,再為說明如下:(一)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原証十五即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不 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管理人與 派下員間應無爭議云云;核其所述為被告個人之見解,除已與上開實務上之見 解不符,亦與原告提出原証三十七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要旨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之意旨不符。
(二)再按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四十七年之交接記錄及木柵鄉公所之証明書,不足為 原告高金五有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証明云云;按查原告高金五自四十七年交 接後即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除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提 出之各項証據為証外,並依原告提出原証一、六被告與祭祀公業高積祥於五十 六年及五十年間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原告高金五以管理人之資格代表 祭祀公業與被告簽定者,被告歷年交付之租金,亦認定原告高金五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而交付之,惟今因原告請求調整租,被告卻否認原告有管理人資格,其 否認當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再舉出被証六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主張原告二人 無管理人資格部分;更屬誤解。按查依該判決所示,原告高清枝有係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資格,並非認定無管理人資格。另該判決係以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一八七號判決結果,為認定高金五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理由;然查 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其訴的所確認者,僅及於原告高金五 依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之問題所 為之判斷,並無追溯認定高金五自民國四十七年開始即無管理人資格,此部分 之事實亦經原告於前提出之訴狀內詳為陳明,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確認 (參見原證十二、二十九)。
八、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 其繼續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法理,應認管理人之任期雖已 屆滿,而未改選,或改選無效時,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足供參照 (原證十五)。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 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雖為高開、高江流二人 (見原証一),但該二人已先後死 亡,有各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附卷足憑 (原證十六至十七),祭祀公業高 積祥之派下員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日派下員大會選任高金五、高魁 、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五人為管理人,亦有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接紀 錄及台北縣木柵鄉公所五十二年北木一字第一六八號函影本足憑 (參見原證十一 、十) 。上述五位管理人其中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高魁分別於六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
,亦有戶籍謄本可參 (原證十八至二十一)。祭祀公業高積祥於六十四年補選高 清枝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復有六十四年派下員會議報告、出席名冊、租賃 土地契約書可證 (原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七十三年間祭祀公業高積祥 雖曾由派下員選任高武雄、高國雄、高水、高銘松、高全得為管理人,但因派下 員大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管理人資格,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 六年上更 (一)字第三三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鈞院七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可考 (原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是高武 雄等人均未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又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祭祀公業高積祥雖又改 選高金五、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建登等五人為管理人,但復因派下員大 會程序瑕疵,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改選不生效力,而 判決確認高金五就該次選舉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確定在案,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可稽 (參見被告提出之 被証三) ,且由祭祀公業高積祥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均載明高 清枝、高金五二人為管理人(原證二十八),更可知自六十四年以來,高清枝及 高金五,均實際執行其管理人之職務,依首開說明,本件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 人為高金五及高清枝,當無疑義,同一意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判決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九號、九十年五月六日判決之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可稽 (原證二十九、及參見原證十二)。九、次按原告高金五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除有上開之事証外,前據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認定:「...原審依據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及調查 証據之結果,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上訴人 (即原告高金五) 既自認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事實上之管理人而前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 租金之訴,亦係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人並獲勝 訴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原證三十),同一意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 上更 (一)字第六0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按祀祭公業之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 件,苟經派下員全體選任即屬合法管理人,本件上訴人 (即原告高金五)與已故 高金港、高坤山前均經高積祥祭祀公業派下選任為管理人雖未經登記,對其為該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應無影響,且上訴人亦自認其為經該祭祀公業派下選任 之事實上之管理人,而同為管理人之高金港、高坤山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為被告在原審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況上訴人前亦以其為『祭祀公 業管理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有附卷 之確定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尤屬信而有徵,其有本 件當事人適格,尤堪認定。」等語 (原證三十一)各在案。而原告高金五為祭祀 公業實質管理人之事實並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 (原證 三十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認字第24195號認証書 (原證三十三)、台北地 方法院89年執滯專能字第1132號財務執行通知、八十九年台北市稅捐處房屋繳款 通知書、台北市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等公文可証 (見原審原證三十四、三十五、 三十六),各在案。
十、再查本件原告高清枝確於六十四年時被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除經原告提
出如前開之証據外,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富旺、高東松二人於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案審理時庭證實:「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在 為高金五、高清枝二人」在卷明確(參見原証十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再參酌 自六十五年間起由高金五、高魁、高清枝三人以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業行使權 利義務,且迄今祭祀公業從無派下員提起訴訟否認高清枝之管理人資格,亦堪認 :祭祀公業高積祥自六十五年間起,管理人為高金五、高魁 (高魁於八十一年十 月八日死亡、見原證二十一)及高清枝三人。
十一、關於被告提出否認原告具有管理人資格之証據,並不足採,說明如下:(一)關於被告提出被証一之文山區公所函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檔案無案可供 參閱部分;按查祀公業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經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原證三十),故文山區公所之檔案是否有原告 等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與原告等人管理人資格之認定並無關聯,況文 山區公所之所以無檔案可查,實仍因其早期檔案因水災淹水滅失之故。(二)被告提出被證二即鈞院六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二號、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 六號判決部分;按查該二判決實因當時原告高金五並未就土地謄本中所載管理 人高開、高江流二人當時已死亡之事証,提出供當時審判之法官審酌之故,而 該項判決應已經上訴撤銷。且依原告所提出如前所述之全部判決,顯見亦早已 推翻鈞院此二項六十二年判決所持之見解。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被證四即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及八 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部分;查依該判決理由所述,係認高金五於八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所召開之高積祥派下員大會,未通知全体派下員出席大會,且該大 會係依未生效之規約書選任五位管理人高金五、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 健發,再依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祭祀公業高積祥八十二年派下員會議注意 事項暨選舉管理人辦法及會議紀錄簽章規定」,由上開五人互選一人即高金五 為管理人,認高金五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因而確認高金五對祭祀公業高積 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是上開確定判決係僅就被上訴人高金五依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之問題所為之判斷。並 非認上訴人自始自無管理人資格。故於新選出管理人,並經合法辦理交接手續 前,原任管理人高金五及高清枝,仍具有本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同一意旨,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 號分別判決認定在案 (參原證二十九、原證十二)。(四)至於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主張原告無管 理資格部分,按查該項判決所持之理由,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五十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否認在案 (參原證三十 、原證十二),且該項判決亦尚未確定,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五)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是否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及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部分;查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謂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 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
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著有裁判先例 謂:「...倘認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處茲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之社會狀態,殊 多障礙,徒致祭祀公業事務之停滯,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均有不利,實非所宜 ,況祭祀公業既有以多數決議選任管理人之習慣,自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選任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指摘。」等各在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為無理由(原證三十七)。
(六)末按本件契約於五十年間簽定時,原告高金五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與被 告等人簽定系爭租約 (參見原證二、六),被告四十年來亦依約付款予原告高 金五,直至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提起,方否認原告管理人資格,亦証其否 認為無理由。
十二、至於被告主張,兩造間原約定給付种類為租谷非白米,原告起訴已變更請求給 付租金種類云云;按查租谷即為蓬來白米,此為本省民眾一般之表達方式,二 者並無不同。另查依被告先前之給付,其給付之標的即為依白米換算之金錢若 干,並均承認原告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既無表示係租谷非白米 ,亦未表示原告高金五非祀公業管理人,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抗辯 ,為無理由至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
原證一、496、521、495、497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四份。 原證二、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90.7.25中國時報第十九版一份。 原證四、公告地價証明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522、496、521、495、388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五份。 原證六、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要旨影本一份。 原證八、與世界新聞傳播學院租地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九、與黃信瑞租地合約影一份。 原證十、木柵鄉公所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交接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証明 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及調解開庭通知均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五、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高院要旨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前管理人高 開業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七日死亡戶籍謄本影本 。
原證十七、前管理人高江流業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戶籍謄本影
本。
原證十八、高坤山除戶謄本影本。原証十九、高金港除戶謄本影本。 原證二十、高周禮除戶謄本影本。
原證二十一、高 魁除戶謄本影本。 原證二十二、祭祀公業高積祥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冬至日派下員會 議記錄報告事項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出席派下員會議之簽到簿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考試院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 原證二十五、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更 (一)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影本一 份。
原證二十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七、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祭祀公業高積祥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公業收支決算書影本各 一份。
原證二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節本影本一 份。
原證三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一、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0三號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二、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認字第二四一九五號認証書影本一份 。
原證三十四、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滯專能字第一一三二號財務執行通 知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通知書影本。 原證三十六、台北市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影本。 原證三十七、最高法院五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 六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十八、高清枝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三十九、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四十、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原證四十一、公告地價證明書二份。 原證四十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原證四十三、照片四張。
原證四十四、地圖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 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即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高開及高江流 二人,已屬法律上之宣示登記。故管理人既非本件之原告二人,原告之當事人 不適格至為明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故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法律上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亦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九二九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有管理者為高開及高江流二人 ,已符法律上之公信力之原則,故原告既未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本件原 告二人之當事人已不適格,其請求無理由。
(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十六號所著判例。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已依土地法向主管機關辦妥管理人登記,嗣後縱有變更管理者,自應辦理變 更登記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二人既非登記之管理人,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明 著,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基於法律上公信力原則以及登記之宣示作用,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末向主管機 關辦理管理者登記,即管理者該欄為空白者,始能主張管理者非必然要辦理登 記,然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向主管機關自始辦妥管理者登記為高開、高江流二人 ,則本件原告高金五、高清枝二人已非法之管理者,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其請 求當非適法。
二、 事實部分:
(一)原告之準備書狀壹之一內已敘明管理人高開、高江流二人已先後死亡等語,自 應依法或依其章程改選管理人並辦理變更管理者之登記,始符合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所著之判例。至於該祭祀公業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選出之管理者,並未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自非適法。況且原告又自認嗣 後六十四年補選高清枝為管理者,當然已推翻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選之 管理者,但高清枝亦迄無辦妥管理者之變更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甚明,其 亦證明自稱管理者均非符合法律上或其祭祀公業章程而產生管理者之規定。若 合法選出產生之管理者辦理變更登記並非難事。原告又自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改選高金五、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建登等五人為管理人,亦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改選不生效力。基於上列祭祀公業 派下員多次改選管理人均證明除了原始登記之管理者為高開、高江流二人外, 迄今均無合法之管理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已非 適法。
(二)原告之準備書狀壹之二內,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三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茍經派下員全體 選任即屬合法管理人........」等語,係指自始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 管理者名義之登記情形,始有以經派下員全體選任者始為合法管理者,未必以 登記為要件。但已向主管機關辦過管理人登記,自應辦理變更管理人之登記,
以維護法律上宣示作用使能保護第三人。何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明,其已符合派 下員全體選任為管理人之改選資料文件。原告空言自認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並不符合原告自己所引用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即「業經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 人」之意旨。況且原告已認諾該祭祀公業歷經多次之改選管理人均不符規定而 無合法之管理人。再者原告提出繳納稅費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合法之祭祀公 業管理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其準備書狀內壹之三略稱:..派下員高富旺、高東松二人指稱管理人現 在為高金五、高清枝二人等語,並非適法。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約有一六五 人,焉能以派下員二人指稱高金五、高清枝二人為管理人就算合法管理人?原 告何不提出其改選之會議記錄等等文件作為證明?原告舉證不符證據法則,其 請求實無理由。
(四)原告於其準備書狀貳之一末行稱「....以換算應調整之白米數量」等語, 全乏依據。查「租谷」與「白米」絕不相同,租谷係稻之種子,而該種子經除 去稻殼後成糙米,糙米加工去皮後始成白米,原告全未加區分,兩者之差異大 矣,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
(五)原告復於其狀內貳之二稱「....按查租谷即為蓬萊白米,此為本省民眾一 般之表達方式,二者並無不同」等語,但全無舉證以實其說。查租谷即為稻之 種子,其外側仍包有稻殼。若將其外殼除去後始成糙米,糙米再除去外皮後才 是白米。且白米又有許多區別,諸如蓬萊白米、在來白米、圓糯白米、長糯白 米..等等之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將租谷指稱即為蓬萊白米實為對事實 之認定發生重大違誤,此有中國時報之行情表可憑,如證物一。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
三、綜上事證,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其請求調整租金之種類 依法不得變更,又調整數額之百分比亦不適當,其請求實無理由。參、證據:提出中國時報食品行情表一份為證。B、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對曾以未定租賃期限之方式承租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土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
二、今原告高金五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本件首應審究 者即原告二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及原告請求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調整租金是否合理且於法有據?茲提出答辯如後(一)原告高金五及高清枝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有下列事實足資佐證: 1.原告二人起訴狀中並未舉證述明彼二人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證據,而 主管官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0.10.3」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三一三八一00 號函則載明:「本所檔案無案可供參閱」(被證一),此可證原告並非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
2.遠在民國六十二年間 鈞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二號及六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五六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高金五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被證二 )。
3.另 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被證三)亦係由祭祀公業 高積祥派下員三十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高金五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 理人,前開判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高金五)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 理人之權利存在」,並在該判決理由二中述明:「按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 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規範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公 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範圍,除公業內部另有約定外,在未為特別立法之制前 ,自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規範。但該等祭祀公業於『82.4.30』所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不僅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且該次大會係依未生效之規約 書選出五位管理人再依同樣未經過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祭祀公業高積祥八十 二年派下員會議注意事項暨選舉管理人辦法』由上開五人中互選出一人為管 理人,因該次派下員大會不僅在程序上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且高金五並非經 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而選任,自非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故 鈞院前開判 決確認本件原告高金五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嗣後高金 五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將其訴 予以駁回(被證四)。再依前開判決與被證一文山區公所之函文相對比較, 即足證明迄今本件原告高金五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 4.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判決(被證五)之上訴人 許秀麟,其上訴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高金五、高清枝二人無系爭之祭祀公 業管理人資格,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在該案中本件原告復主張:「查祭祀 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金五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日派下員大會時 被選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另一管理人高清枝係於六十四年派下員集會時補選 為管理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未再次合法選舉產生前,被上訴人等之管理人 資格自仍繼續存在」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依據雙方所提及調閱證據之結果 認定:
(1)高清枝部分:甲、高清枝在該案中稱伊:「係六十四年做管理人迄今,是 大會通過選的,開會紀錄高金五有..。」而高金五則稱:「六十四年選 高清枝為管理人,沒有會議紀錄,大家同意認定高清枝為管理人..。」 彼二人之說詞已有歧異,前開第一六九二號判決認定高清枝抗辯係六十四 年經補選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自非有據者一。乙、證人高武雄在 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曾證稱:「六十四年我有去參加大會,從頭到尾都有 參加,大家沒有推舉高清枝為管理人..。」是以依證人高武雄之證言即 難認祭祀公業高積祥六十四年派下員大會曾補選高清枝為管理人者二。丙 、本件原告等在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所提出之證物「民國六十四年祭祀公 業高積祥派下員會議報告事項」中第三項雖記載:「管理人增額三、五、 七名,人選就現二人另加一人計三人。」但並未記載新選任之管理人為何 人及其姓名;另該案中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四年出席派下員會議簽到
簿」其上雖記載高清枝有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惟此僅能證明高清枝有出 席、但並無法作為系爭公業六十四年派下員會議有補選高清枝為管理人之 證據者三。丁、原告二人在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雖提出曾以祭祀公業高積 祥管理人之身分與考試院簽定之「租賃土地契約書」及以該公業管理人之 資格在 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案」、「八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六六七號案」與「世界新聞傳播學院」訴訟最後和解等事件中為簽約人 及原告,但經該審調查後認契約書並無法證明高清枝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 合法管理人,前二判決亦未就高清枝是否取得該公業管理人資格加以認定 ,故亦不得依前二判決即認高清枝係經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會議合法法 補選之管理人者四。戊、至於本件原告在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所提「83.8 .29 銓敘部開會通知」其上雖列名高清枝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但銓敘部並 非祭祀公業之主管官署、並無法全盤瞭解內情,該開會通知雖將高清枝列 為管理人,亦無法證明高清枝係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者五。因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業將無法證明高清枝係經祭祀公業高積祥六 十四年派下員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得到心證之理由一一在該判決理由三 之(二)中詳為說明。
(2)高金五部分:甲、高金五在該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案中提出「祭 祀公業高積祥交接紀錄」(見原證九),該紀錄尾段載有:「四十七年冬 至派下推舉五人小組委員,高金五、高坤山、高金港、高魁、高周禮、原 管理人高江流派下高頭,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祖祠。」其 主要內容則列於第七點中:「限四十八年元月七日上午九時假本房祖祠五 人小組委員開會時,將本房收支詳細列表報告,同時繳出剩餘款半數,另 半數當日由高頭找有力保證人作保借用,嗣後以溝子口新建房屋提供公益 設定抵押權,俾五人小組委員向大會(本年尾牙)提出報告。」該文件業 表明係交接紀錄、並非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根本無法看出究有多少派下 員與會?更無法看出該五人小組委員每人究係以若干票數獲選為管理人? 再若該五人小組委員暨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選為新管理人,為 何不以新任管理人之名義與原管理人高江流派下高頭簽署交接紀錄、而以 「四十七年冬至派下推選五人小五委員」之名義與高頭簽署交接紀錄?另 再參酌該交接紀錄第八點載有:「高頭如不依前條履行時,由五人小組委 員向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此亦表明高金五等人僅係「五人小組委員 」而非管理人。因之,在首開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判決中即認定該交接紀錄 無從證明高金五等五人係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者一。乙 、再依據改制前台北縣木柵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證八)所載:「一 、據高金五等五人本 (52)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謂﹃(一)坐落台北縣 木柵鄉○○段...等高積祥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惟前開管理人高開、 高江流等人先後均已亡故,民等自從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出席 全體派下員推舉為代表,掌管本公業一切財產,對於上項土地放租租金收 受等事宜均屬民等五人代表辦理。(二)擬懇賜予證明民等為上項祭祀公 業土地之代表人,實感得便。﹄等情。二、經查高金五、高周禮、高金港
、高坤山、高魁等五人確係該祭祀公業代表人屬實,特此證明。」由高金 五等五人之申請旨意內容以觀,係彼等五人片面稱係經四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出席全體派下員」推舉為代表,但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以為證明 ,自亦無法認定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下員會議之召集、決議、選舉 是否合法。再該證明係改制前台北縣木柵鄉公所依據高金五等五人之申請 而發給之文件,並非陳報新任管理人而准予核備之文件,則該證明書自亦 無法作為高金五等五人係祭祀公業高積祥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下員 大會合法推選之管理人者二。因之,台灣高等法院在該第一六九二號案中 業將無從證明本件原告高金五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高積 祥派下員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該判決理由三之(三 )中。
(3)上所陳,由上開判決已可明確證明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金五並未合 法獲選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清枝亦未 獲補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故原告二人並不具有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之資格至明,彼二人竟以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之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而不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見 原證十)為立證之方法,以證明彼等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資格並無問題 ,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
1.該第五二八號判決係引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認為祭祀公